原告:重庆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XXXX3021-X),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X。
法定代表人: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
被告:金XX,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文武,重庆XX律师。
原告重庆XX公司诉被告金XX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XX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重庆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900.00元(已减半),由原告重庆XX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朱永强
审 判 员 周学军
人民陪审员 杨志文
书 记 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