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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张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天民初字第32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女,1948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勇,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X,湖南XX律师。


被告张XX,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X,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XX,湖南XX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张X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江艳、张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曾XX、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谭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3年7月,被告张XX因家庭经营和生活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7月10日,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吴XX出具了借款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分。2013年7月15日,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吴XX出具了借款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分。后被告张XX又分别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27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吴XX借款共计50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630000元。2013年10月3日,第一笔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且被告将其名下的公司整体转让,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XX偿还原告吴XX借款630000元;二、被告张XX支付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为28746元);三、被告张X对被告张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X辩称:一、对于本案的630000元债务,答辩人并不知情;二、本案630000元债务是否已实际发生,原告无法证明;三、原告提交的八张借条的借款间隔时间短,数额较大,在前债未还的基础上,又连续七次向被告张XX出借款项,不符合行业习惯,被告张XX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也不符合常理;四、即便张XX向吴XX借款630000元,也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XX自2011年开始好赌成性,其对外所借资金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且两被告虽系夫妻,但由于感情不合,双方早已分居,另被告及其母亲经济宽裕,家庭生活无需借款。


被告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吴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借条8张,用以证明被告张XX因家庭生活需要及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


证据2、银行流水账单、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情况;


证据3、股权转让协议、长沙市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张XX与被告张X的母亲在原告出借款项期间将其共同经营的长沙市XX公司进行转让,被告张XX系以该公司经营过程中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张XX承诺以该公司的转让款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


证据4、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张XX承诺将其实际经营的长沙市XX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


证据5、收条(复印件)、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张X对被告张XX与原告的借贷关系知情,被告张X并将其名下的车辆交付给原告的女儿。


被告张X对原告吴XX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对借条中借款人张XX的签名有异议,无法确认签名、手印是否系张XX所签、按捺,对所有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户籍证明的三性均无异议,对银行流水账单的三性有异议,该银行流水账单并无任何一笔款项系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张XX,原告提供银行流水账单用于证明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给被告张XX,但8张借条与银行流水记录并非一一对应的,数额也不相符,即便原告有取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支付给张XX,且该8张借条中借款时间间隔短暂、数额较大,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消费,被告张X对此均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黎XX系被告张X的母亲,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收条并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证明被告张X知晓被告张XX借贷的事实,对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系原告的女儿强行扣押,被告张X当时已报警。


被告张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张XX赌博的事实;


证据2、报警案件登记表、视频光盘、受案回执、金XX身份证明、张X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因张XX赌博,经常有债主上门讨债,导致保姆金XX跳楼逃生,以及视频中所涉相关人物和房屋的具体情况;


证据3、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张X家中生活经济宽裕,无需借债;


证据4、向雨花区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张X与张XX夫妻感情不合,多次协议离婚不成,被告张X已起诉离婚,起诉离婚的时间与本案立案日期较近,双方不能向外举债的情况;


证据5、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协议中张XX承认其个人所借债务及担保的债务均与长沙市XX公司无关,均由张XX自行负责,且协议中陈述黎XX所有的股份转让款XXX元全部用于家庭日常开支,被告张X的家庭生活无需举债,另被告张XX也于2013年9月17日获得XXX元的股权转让款,但被告张XX为何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X并不知情;


证据6、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强行扣押被告张X的车辆,被告张X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原告吴XX对被告张X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承诺书是张XX单方面的承诺,且系2011年3月4日出具的,与本案借款无关;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且可以看出,被告的家庭债务均是以被告张XX名义举债,也无证据证明报案登记表上所陈述的债务系赌债,事发时间是2012年8月1日,与本案借款时间相隔较久,该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张XX因赌博负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X提交的系其母亲的银行流水账单,但被告张X的母亲及张XX所经营的系注册资本为1000余万元的公司,该银行流水账单的资金明显不能维持企业的正常开支,故而对外举债,现被告张XX股权转让后应该将转让款用于清偿债务;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且该离婚诉讼系原、被告借款发生后,两被告可能为规避夫妻共同债务而提起诉讼,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属于家庭内部协议,其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两被告为了规避对外债务,将公司转让款1000余万元予以私分;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任何此次事件的记录,被告的报警记录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XX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吴XX、被告张X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意见:对原告吴XX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据5的三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张X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定,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证据5、证据6的三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吴XX、被告张X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意见及本院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XX的女儿雷XX与被告张XX系朋友关系,被告张XX、张X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被告张XX以生产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吴XX借款,并承诺以其实际经营的长沙市XX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偿还原告吴XX的借款,原告吴XX遂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27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25日通过中信银行长沙晚报大厦支行、中国XX取款的方式向被告张XX出借现金70000元、60000元、100000元、70000元、120000元、70000元、40000元、100000元,共计630000元,被告张XX向原告吴XX出借了借条,并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其中,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5日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其余的借条中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同时,为证明其偿还能力,被告张XX于2013年8月底向原告吴XX提交了被告张XX、案外人黎XX与案外人李X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将长沙市XX公司的股权及该公司的天马项目的经营权整体转让给案外人李X,转让价为110XXXX0000元,该转让款由案外人李X于股权变更登记至李X或其指定的人的名下后三日内支付至案外人黎XX个人账户。被告张XX借款后,未按期向原告吴XX偿还借款本息,由此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长沙市XX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0日,注册资本为XXX元。2013年9月10日,长沙市XX公司经工商部门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X,投资人变更为李X(980000元)、李X(XXX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张XX与案外人黎XX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张XX系长沙市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案外人黎XX系长沙市XX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因被告张XX、案外人黎XX与案外人李X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张XX、案外人黎XX将长沙市XX公司的股权及该公司的天马项目的经营权整体转让给案外人李X,故被告张XX、黎XX共获得转让款110XXXX0000元,现由被告张XX分得股权转让款XXX元,案外人黎XX分得股权转让款XXX元,被告张XX的股权转让款由案外人黎XX支付至被告张XX的个人账户。2013年9月17日,案外人黎XX分别向被告张XX的个人账户汇款XXX元、XXX元,共计XXX元。


还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吴XX的女儿雷XX占有被告张X所有的湘AXXX号轿车。同日,被告张X使用的186XXXX5777通信号码分别于15时、16时曾三次拨打110报警电话。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张XX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27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吴XX借款共计6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吴XX与被告张XX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被告张XX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张XX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吴XX要求被告张XX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约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吴XX、被告张XX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并未违反我国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张XX分别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0‰向原告吴XX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


另外,被告张XX、张X虽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依据被告张XX出具的借条,被告张XX于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向原告吴XX多次借款,但被告张XX、张X在此期间并未购置房产、车辆等大型财产,被告张XX短时间内对外大额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如被告张XX确系长沙市XX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投资人,被告张XX已于2013年8月将其股权予以转让,并由此获得股权转让款XXX元,故被告张XX向吴XX的借款630000元明显未用于长沙市XX公司的生产经营,且被告张X也未获得长沙市XX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或其他收益,综上,被告张XX向吴XX的借款并未实际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也未用于夫妻之间的生产经营,不应当认定为被告张XX、张X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吴XX主张被告张X对被告张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XX偿还借款630000元;


二、由被告张XX以实际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0‰向原告吴XX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90元,由被告张XX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XX


人民陪审员  邓江艳


人民陪审员  张XX



代理书记员  刘 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 2014-08-02
  •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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