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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民初字第2057号柳XX与陈XX、黄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浏民初字第20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柳XX,女,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勇、曾XX,湖南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兼被告陈XX,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东路湘域中XX。


负责人胡XX。


委托代理人赵XX,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理赔员,住湖南省。


原告柳XX与被告黄XX、陈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被告XX公司于2013年7月4日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9月17日,原告提出对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XX、人民陪审员汤闯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曾XX、被告黄XX的诉讼代理人兼被告陈XX、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XX诉称,2012年9月13日14时,被告陈XX驾驶湘?小型客车沿G31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115KM+900M路段时,撞上正在横过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随即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确诊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耻骨下支骨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骨折并累及到耻骨联合,右肩部软组织挫伤等多处伤害,住院38天。2012年12月13日,受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浏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2012)浏公法医鉴字第2055号法医人体损伤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为拾级伤残,建议全休三个月。经了解,被告陈XX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黄XX,因此,被告黄XX应对被告陈XX的侵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XX于2012年1月18日为肇事车辆向被告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人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XX公司应当对事故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2元(不包含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42638元、误工费12022元、护理费3807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共计70719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XX、黄XX辩称,被告黄XX已经向被告XX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此外,答辩人陈XX已经承担了医疗费用即16363.76元,且原告的住院期间应该是30天。答辩人陈XX请假护理原告8天,其中,答辩人陈XX护理2天,且还以120元每天的标准请人护理6天,应该扣除8天。


被告XX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黄XX对湘AXXX小型普通客车向答辩人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陈XX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范围在保险条款中有约定。第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对超过医保范围之外的应该核减承担比例。第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诉求过高或者无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需要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诉求的7200元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误工费应该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已过57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的不应该支持误工费。原告请求3040元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应该参照法院指导省内护理费标准50元每天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居住地不在城镇,也未在城镇务工,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过多,提交的票据与实际不吻合,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原告主张营养费不合理,原告受伤之后没有做手术,不应该存在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应该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对于鉴定费用,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了700元的鉴定费,剩下的鉴定费用是原告重复做了鉴定,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各个诉讼主体资格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责任划分;


证据3、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保险单以及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湘?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黄XX,且被告黄XX于2012年1月18日已为湘?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人责任险;


证据4、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38天,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卧床休息;


证据5、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1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


证据6、医疗费用发票、鉴定费用、交通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自己垫付的医疗费用、鉴定费用以及交通费用;


证据7、原告户口登记簿,拟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损失。


对上述证据,被告黄XX、黄X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住院护理的天数有异议,原告住院护理天数应该是30天,自己对原告照顾了8天,应该剔除8天。对证据6中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异议,原告出院的时候已经能够正常行走,不需要残疾辅助器具。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XX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应该按照第一次的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为准。对证据6中的医疗费用收据无异议,但是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异议,对交通费用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之前一直没有提交户口登记资料,且当庭提交的户口资料纸张较新,应当以当地判处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为准。误工费也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也并不是从事服务行业。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陈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浏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发票两份。


原告以及被告XX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两份医疗费用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和XX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原告以及被告陈XX、黄XX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7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陈XX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两份医疗费用发票真实、合法,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明认证如下:该保险条款真实、合法,且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13日14时01分,被告陈XX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G31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115KM+900M路段时,恰遇原告柳XX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由于被告陈XX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主动避让,原告柳XX亦未确保自身安全横过道路,致使湘AXXX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柳XX撞倒,造成原告柳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6日,交警大队下达了浏公交认(2012)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柳XX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2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回家休息康复,加强营养,全休一月;卧床休息为主,适当加强肌体功能锻炼,适当站立锻炼;门诊复查,每半月一次,不适随诊。原告总共用去医疗费16375.76元,残疾器具费700元。2013年10月28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已治疗终结,目前无特殊治疗;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8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陈XX驾驶的湘?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黄XX,被告黄XX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在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中扣除15%份额作为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2、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3、被告陈XX已赔偿原告16363.76元(直接支付的医药费),护理原告8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陈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酿成交通事故,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大队下达的浏公交认(2012)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被告XX公司系被告陈XX驾驶的湘?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双方按照各自责任承担。被告黄XX虽系该车车主,但并不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故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应当由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即被告陈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XX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再由被告陈XX承担80%赔偿责任。其中被告陈XX赔偿部分先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替被告陈XX赔偿(按保险条款约定的主要责任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承担。本案原告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其中医疗费16375.76元,有门诊发票、医疗费用发票、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亦有医嘱证明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虽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但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考虑交通费实际存在,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了精神损害,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亦承担一定责任,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000元。原告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参照我省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即3005.58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休息治疗时间为120日,故误工时间按照120日计算。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在县及县级以下医院的一般为50元/天,护理时间为30天,护理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700元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书面意见,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的总损失为80976.08元,包括医疗费16375.76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误工费12022.32元(3005.58÷30×120)、护理费1500元(50×30)、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0660.3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共70660.32元。原告其余损失10315.76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替被告陈XX赔偿5568.8元{(10315.76-(16375.76-10000)×15%]×(1-15%)×70%},由被告陈XX赔偿2683.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陈XX已赔偿原告16363.76元,故应在保险赔付额中扣除13679.9元(16363.76-2683.8)直接支付给被告陈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柳XX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共计80976.08元,由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先行赔偿70660.3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替陈XX赔偿5568.8元,共计76229.1元;由陈XX赔偿2683.8元,因陈XX已赔偿柳XX16363.76元,故XX公司在赔偿给柳XX总款76229.1元中扣除13679.9元直接给付陈XX。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柳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7元,由陈XX负担406元,柳XX负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XX


审 判 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汤闯丰



书 记 员  宋 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1-05
  • 浏阳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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