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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公司与肖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长县民初字第28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国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天华北路以东开源鑫城XX。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国飞,湖南XX律师。


被告:肖XX。


原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肖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曾国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0年9月27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肖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肖XX购买康桥长郡4幢13层1303号商品房,由肖XX首付支付108190元,余款由被告肖XX按揭贷款230000元,分120期偿付。被告肖XX就该按揭款与中国XX(以下简称XXX)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规定由原告XX公司对购房借款人向XXX提供阶段性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起,被告肖XX未按期支付银行按揭,导致原告XX公司被XXX扣划197590.78元偿还被告肖XX的按揭款。现原告XX公司请求:1、判令肖XX赔偿因违约被XXX扣划的197590.78元;2、判令被告肖XX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197590.87元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了开发位于长沙县星沙经济开发区黄兴大道以西、漓湘路以南、编号为长国用(2010)第2395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为70年,经批准,在上述土地上建设了康桥长郡商品房项目,并取得预售许可证。


2010年9月27日,被告肖XX与XX公司签订了《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楼盘中××××幢××××层××××号房,房屋面积为78.88平方米,价格为4287.4元/平,总金额为338190元。合同约定:首付款108190元在2010年9月27日支付,剩余房款23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合同另规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面积的差异处理、房屋交付的期限及条件、保修条件等等。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第八条第四款第一项规定:乙方(指肖XX)逾期付款三个月以内的,乙方除向甲方偿还甲方已经为乙方向银行的担保责任而支付的款项(含应向银行支付的本金、利息和复息、诉讼费、律师费及其相关费用等)外,还应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因此再次形成诉讼向乙方追索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均应由乙方承担。


2010年12月13日,被告肖XX与XXX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由XXX向肖XX提供230000元的贷款,由被告肖XX分120期按等额本息的方式每月还款2534.23元,原告XX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被告肖XX于2010年9月27日支付了首付款108190元,2010年12月20日,XXX发放了230000元至被告肖XX××××××××××××××××账号。被告肖XX从2011年1月起按月归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5月。2013年6月起,被告肖XX未再往上述账户存款还贷,XXX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从原告XX公司的账户上分别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23日扣划了被告肖XX的应缴按揭款,共计本息为197493.48元。


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XX公司为追索上述被扣划的款项,与湖南XX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代理费叁万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XX公司提交的2010年9月27日原告XX公司与肖XX签订的××××××××号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特别签订条款、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扣款通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2013)湘骄阳律代字第0219号委托代理合同及收取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国税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照查清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合法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及处理纠纷。


原告XX公司作为康桥长郡项目的出卖方,为买受人肖XX的购房按揭向贷款人X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肖XX未依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的情况下,XXX扣划XX公司款项197493.48元,作为收回被担保人肖XX所欠的全部按揭债务,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XX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代被担保人肖XX履行还款义务后,以担保人身份向被担保人肖XX主张权利,请求肖XX归还代为履行的债务197493.48元及从被扣划之日起至肖XX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另XX公司要求肖XX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服务费3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亦符合与肖XX的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湖南XX公司因未按期支付银行按揭被XXX扣划的197493.48元;并承担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由被告肖XX承担因追索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22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6892元,由被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英


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


人民陪审员  谢XX



代理书记员  易 良


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3-24
  • 长沙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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