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三明市三元区公安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三明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谢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X,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XX因与上诉人黄XX、被上诉人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3)元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X,上诉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20日,曾XX向陈XX借款10万元,并由曾XX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陈XX收执,黄XX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借条写明:“兹向陈XX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此据借款人:曾XX,担保人:黄XX2011年6月20日”。2013年5月29日,双方当事人因借款偿还问题发生纠纷,陈XX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曾XX、黄XX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曾XX、黄XX支付给陈XX逾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曾XX、黄XX承担。
原审另查明,曾XX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9月1日、11月5日、2012年1月6日、2月21日、3月8日、5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陈XX所持有的卡号为XXX8工商银行卡转款4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以上曾XX共偿还陈XX所借款项21000元。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曾XX出具借条给陈XX,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明确了陈XX与曾XX的债权债务关系。曾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曾XX尚欠陈XX借款79000元应予偿还;因曾XX向陈XX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但从陈XX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后,曾XX应当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给陈XX,故陈XX要求曾XX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还款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黄XX自愿为曾XX向陈XX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因各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陈XX要求黄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曾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XX借款人民币79000元;2.曾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7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陈XX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黄XX应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驳回陈XX其他诉讼请求。曾XX、黄XX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陈XX负担483元,曾XX、黄XX负担2417元。
宣判后,上诉人陈XX、黄XX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XX诉称,曾XX向其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曾XX于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间七次向其转款21000元,其中1万元是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外,其余款项是曾XX支付其的其他款项,不应认定本案偿还款。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曾XX、黄XX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
黄XX辩称,1.曾XX已经将借款分几次偿还给了陈XX。2.因为是短期借款,故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上诉人黄XX诉称,1.就其一审举证的曾XX从2011年7月15日起15次的汇款流水账,可证实曾XX已将欠款通过银行转账至陈XX所持有的工行卡,总计97950元,说明一审没有查明借款人已经实际还款的事实。2.陈XX自认收到曾XX1万元借款的事实,由于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该1万元还款应从本金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XX诉讼请求。
陈XX答辩理由与上诉理由一致。
被上诉人曾XX均未答辩。
上诉人陈XX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条;证据二、XXX,证明陈XX与曾XX之间有其他借贷关系和其他经济交易往来。本案一审认定的21000元中的11000元是用于支付其他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庭后又向本院提交证据三、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和兴业XX信用卡对账单,证明三明市XX是曾XX经营的,陈XX于2012年4月22日在该店刷卡套现金2万元。
上诉人黄XX质证认为,1.证据一借条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2.证据二XXX、证据三中的兴业XX信用卡对账单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就上诉人陈XX提交的3份证据材料,1.证据一借条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采信,不能证明陈XX与曾凡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2.证据二XXX,可证实2012年7月28日陈XX持卡在三明市XX交易15000元;3.证据三,可证实三明市XX是曾XX经营的,陈XX于2012年4月22日在该店刷卡2万元。
上诉人黄XX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曾XX自述还款明细表及中国XX交易明细,证明曾XX还款46950元,其中一笔1万元是现金支付,其他36950元是转账支付。证据二、短信照片、银行存折复印件3万元,证明3万元是XX取了现金还款。
上诉人陈XX质证认为,证据一,对曾XX自述还款明细表有异议,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转入和转出的账户是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双方联系的时候认可转账偿还了1万元利息,另3万元还款其没有收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就上诉人黄XX提交的2份证据材料,1.曾XX自述还款明细表,陈XX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中国XX交易明细可证实,2012年6月1日、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2日、2012年9月18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4月2日曾XX持有的账号为:140XXXX110XXX工商银行卡向陈XX持有的卡号为XXX8工商银行卡分别转款3000元、14850元、5000元、3000元、7400元、3700元,合计36950元。2.短信照片内容为陈XX认可其收到1万元利息,银行存折只能体现账号为138XXXX460XXXX1359的存折于2012年9月1日取款3万元。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不能反映出曾XX以现金形式还款给陈XX3万元。
案经审理,到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曾XX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9月1日、11月5日、2012年1月6日、2月21日、3月8日、5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陈XX所持有的卡号为XXX8工商银行卡转款4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以上曾XX共偿还陈XX所借款项21000元”均有异议,陈XX认为其只收到1万元利息外,未再收到其他款项。黄XX则认为其担保的涉案借款已全部还清。对其他一审查明的事实,到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到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涉案借款有无约定利息;2.曾XX还款情况。对此,本院根据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综合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涉案借款有无约定利息的问题
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其与曾XX口头约定月息2分,曾XX于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间七次向其转款21000元,其中1万元是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该转账记录能印证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
上诉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因为是短期借款,故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且借条上也没有写明利息,说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涉案借条未写明借款利息,陈XX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虽然陈XX认可其收到1万元利息,但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是曾XX支付给其的利息,故陈XX上诉提出其与曾XX口头约定月息2分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曾XX还款情况的问题
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1.涉案借条原件在其手里,足以证明曾XX尚欠10万元借款本金没有偿还,曾XX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仅凭黄XX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不足以证明曾XX还款的事实。2.其二审庭审中提交XXX、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及兴业XX信用卡对账单等证据,可证明三明市XX是曾XX经营的,陈XX在该店刷卡套现金,故曾XX于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间七次向其转款21000元,其中1万元是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其余款项是曾XX支付其的其他款项,不是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2012年7月28日,陈XX在三明市XX刷卡套现15000元,曾XX则于2012年7月31日转账给陈XX14850元,显然是扣除1%手续费以后的该笔信用卡套现返还款,该转款明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诉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曾XX还款金额除一审认定的21000元外,其二审提供的中国XX交易明细、短信照片、农业银行存折等证据与其一审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曾XX另还款76950元。
本院认为,1.黄XX二审提交的证据虽可证实陈XX分别于2012年7月28日、2012年4月22日持卡在曾XX经营的三明市XX刷卡交易过15000元、2万元,但不能证明陈XX两次刷卡就是用于套取现金,故陈XX上诉提出一审认定的21000元还款中有11000元是曾XX支付其的其他款项,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陈XX主张其中的另1万元是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黄XX二审提交的XXX交易明细可证实,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2日曾XX向陈XX分别转款3000元、14850元、5000元、3000元、7400元、3700元,合计36950元。该款应定为曾XX的还款。综上,应认定曾XX已偿还陈XX借款5795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黄XX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供了新的证据证实,曾XX除原审认定的21000元还款外,还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6950元。上诉人黄XX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陈X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3)元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陈XX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3)元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陈XX借款人民币42050元;
三、变更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3)元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20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上诉人陈XX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四、变更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3)元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黄XX应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曾XX、黄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XX负担967元,曾XX、黄XX负担133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迟XX
审 判 员 周XX
代理审判员 徐XX
书 记 员 许 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