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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交通事故
  • (2014)信刑终字第1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向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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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住所地:安陆市XX。


负责人刘XX,男,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XX,男,汉族。系被害人耿X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耿X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汉族。系被害人被害人董XX的母亲。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董X,其基本情况同下。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女,回族。系被害人耿X的妻子、被害人董XX的女儿。


原审被告人廖XX,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6日在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投案,同年11月2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5月29日被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月7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


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XX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XX、陈XX、张XX、董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潢刑初字第00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XX、陈XX、张XX、董X因董XX、耿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豫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廖XX未上诉,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22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廖XX驾驶鄂KXXX号三轮汽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XX境内(国道312线731KM+800M)时,与相对方向由董XX驾驶的豫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小型客车驾驶员董XX及乘坐人耿X当场死亡,豫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廖XX弃车逃逸。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廖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XX、耿X不负该起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廖XX于2008年8月20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为鄂KXXX号三轮汽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严重,已无法继续使用,达到报废标准,根据该车的成新率和残值,受损价值为人民币24660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廖XX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共计250000元,被告人廖XX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应获得的交强险赔款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廖XX谅解,同意对其从宽处理,并可以宣告缓刑。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廖XX的供述。


2、证人董X、卢XX、赵XX、廖XX证言。


3、潢川县公安局(潢)公(法医)鉴(尸检)字(2009)35号和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4、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潢公交认字(2012)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被告人廖XX身份信息、抓获证明及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7、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1)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2)被告人廖XX在XX公司为为鄂KXXX号三轮汽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3)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撞车辆豫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损失24660.0元。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廖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廖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公司系为被告人廖XX提供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在被告人廖XX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在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数额2000元内承担理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廖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XX、陈XX、张XX、董X因董XX、耿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豫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


XX公司上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XX、陈XX、张XX、董X请求其赔偿交强险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XX公司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其赔偿交强险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案件立案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XX公司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廖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XX公司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其赔偿交强险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XX



书 记 员  熊XX


  • 2014-07-14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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