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廖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潢刑初字第001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向阳律师

案件详情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XX,男,1947年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系被害人耿X的父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女,1946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耿X的母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1931年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系被害人董XX的母亲。


上述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均为董X,其基本情况同下。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女,1982年出生,回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系被害人耿X的妻子、被害人董XX的女儿。


被告人廖XX,男,1966年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16日在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投案,同年11月2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5月29日被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


负责人刘XX,男,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周XX,湖北XX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X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XX、陈XX、张XX、董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XX、陈XX、张XX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廖XX及其辩护人吴向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2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廖XX驾驶鄂KXXX号三轮汽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XX境内(国道312线731KM+800M)时,与相对方向由董XX驾驶的豫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小型客车驾驶员董XX及乘坐人耿X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廖XX弃车逃逸。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廖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XX、耿X不负该起事故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廖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廖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XX、陈XX、张XX、董X诉称、2009年5月22日3时30分,被告人廖XX驾驶鄂KXXX号三轮汽车与董XX驾驶的豫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小型客车驾驶员董XX及乘坐人耿X当场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XX、陈XX、张XX、董X的家庭造成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人廖XX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XX、陈XX、董XX因被害人耿X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07333.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董X因被害人董XX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受损、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47169.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在被告人廖XX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廖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在能力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的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廖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愿意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系过失犯罪和初犯;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1、原告人起诉XX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人廖XX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应该免赔;3、保险公司即使承担责任,也仅仅是赔偿物质损失,而且在交强险内分割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廖XX驾驶鄂KXXX号三轮汽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XX境内(国道312线731KM+800M)时,与相对方向由董XX驾驶的豫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小型客车驾驶员董XX及乘坐人耿X当场死亡,豫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廖XX弃车逃逸。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廖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XX、耿X不负该起事故责任。


另查,被告人廖XX于2008年8月20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为鄂KXXX号三轮汽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09年5月22日鉴定,豫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严重,已无法继续使用,达到报废标准,根据该车的成新率和残值,受损价值为人民币24660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廖XX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共计250000元,被告人廖XX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应获得的交强险赔款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廖XX谅解,同意对其从宽处理,并可以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廖XX(2011年11月16日9时25分)的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2009年5月21日晚21时左右,我驾驶三轮农用车(鄂KXXX)从安陆市北城的海峡公司拉了40多台小型脱粒机与公司的一个采购员准备运到安徽省六安市。到2009年5月22日凌晨3时左右,过了潢川县城十公里左右,由于驾车时间长,感到很疲惫,在一个小拐弯处我车的车身越过了中线,这时对面过来一辆车,车速蛮快,且灯光很亮,我眼睛一花,就把方向盘往右打,对面来车就撞到我车的右轮上,将我的车撞翻,我与姓卢的采购员均受伤,对方的车也停了。我与姓卢的采购员从车内爬出来就到国道边的小村庄找诊所包扎,等我们包好来到出事地点,现场已被清理,我的车也被拖走。后来我打听对方伤了2人(后来给家里打电话知道的),心里害怕,又怕海峡公司找我赔货,我就偷偷的走了(到东北打工直到现在)。那个姓卢的采购员留在那里。我的车速为50多迈,我不清楚对方是什么车。


2、证人证言


(1)证人董X的证言:2009年5月21日,我和父亲董XX、丈夫耿X晚9点开车(豫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从安徽省宿州市往信阳方向去。9-12点是我父亲驾驶的,12-3点是我驾驶的。3点的时候,我感觉很困,就让我父亲驾驶,我坐在客车的副驾驶上,耿X坐在后排中间父亲后面。刚开始我还陪父亲说了一会儿话,后来困的很,就在座位上休息了一会儿。我刚闭上眼睛估计不到一分钟,我就感觉我的左肩被撞了,我用力将车右前门打开一条缝挤出来,接着我就到车的左边发现父亲和丈夫身上有血,车体变型,我将他俩从车厢内拖到路边,接着就到110报警。就在我将他俩拖出来的时候,我看见车头前方10多米处有一辆车翻倒在路边,还有一个人从车内跳出来跑了。报警后我出去看那车翻在路边,车提前有一轮子,应该是大型三轮车,当时车上已经没有人了。


(2)证人卢XX的证言:我在安陆市XX公司任业务员。2009年5月21日夜里十点左右,我乘坐公司联系的一辆农用三轮车(没注意车牌号)准备到安徽六安市送货,我不认识驾驶员,只知道他姓廖,约40来岁,是我们公司的老板赵XX联系的。我在副驾驶坐着睡觉,大约3点半发生车祸,我惊醒,发现我们的三轮车朝南侧翻到,驾驶员先爬出去,我怕出去后听驾驶员说:坏了,坏了,出事了。我看到一辆面包车与我们相撞,听到我们车后面。当时驾驶员头流血,我让他找个地方包扎下。我们也没敢到到对方的车去看,我就看看我们的货物怎么样了,发现货没什么事,等我回来时,就看不到驾驶员了。后来发现对方一个女同志已经从车上下来报警,另外还有两个男同志躺在面包车旁边。


(3)证人赵XX的证言:2009年5月21日中午我在安陆市东XX找到一辆蓝色大型三轮车,车主姓廖,大约40多岁,身高约1.70米,体型偏胖,具体情况不清楚。这是我第一次找他拉货,和他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当时只是约定货物送到指定地点付他运费1400元。当时跟车的只有我们厂的副厂长卢XX,拉了五十台“五岳”型脱粒机。事发后卢车长在5月22日凌晨三点多就联系我,听他说出事时就是姓廖的开的车。


(4)证人廖XX的证言:廖XX是我们村的村民,今年40多岁,身高约1.76米,体型较胖,妻子叫郭XX,家里还有一个孩子。他们一家平时不在村里生活,他有一辆大型三轮车(几年前他开大三轮回来过,时间久了,车的详细情况我不知道),经常在外跑生意。


3、潢川县公安局(潢)公(法医)鉴(尸检)字(2009)35号和(潢)公(法医)鉴(尸检)字(2009)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董XX系胸、腹腔复合性损伤死亡;耿X系腹腔、盆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


4、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潢公交认字(2012)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XX驾驶机动车肇事后未能保护现场,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环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XX、耿X不负事故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在卷。


6、相关书证


(1)被告人身份信息。


(2)山东省东营市经济开发区分局证实,2013年5月29日11时许,廖XX在山东省东营市经济开发区东XX被该局抓获。


(3)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廖XX,驾驶证号,准驾车型:C1


7、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廖XX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250000元;廖XX在XX公司交强险范围应获得的赔偿款,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谅解,同意对其处以缓刑。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的证据有:(1)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2)被告人廖XX在XX公司为为鄂KXXX号三轮汽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3)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撞车辆豫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损失24660.0元。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廖XX具有自首、是过失犯罪及初犯,有悔罪表现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廖XX肇事后逃逸,后虽于2011年11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取保候审,但被告人廖XX取保候审期间不能遵守相关规定,后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廖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作综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公司系为被告人廖XX提供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在被告人廖XX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在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数额2000元内承担理赔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的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因被告人廖XX肇事后逃逸等原因,本案一直未进入审理程序,在此之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客观事由,无法行使权利。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廖XX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本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随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其主张权利时未超过诉讼时效。代理人认为由于被告人肇事后逃逸,XX公司应当免责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廖XX在XX公司所投保的是交通事故强制险,该险种不适用逃逸免责的规定,故对XX公司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XX、陈XX、张XX、董X因董XX、耿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豫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XX


人民陪审员  段XX


人民陪审员  朱XX



书 记 员  方XX


  • 2014-03-12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