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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周XX、屠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9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向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卢XX。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周XX。


被告屠XX。


委托代理人屠XX,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屠XX之父。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80XXXX6209-8。住所地:XX市XX。


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吴XX。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张XX诉被告周XX、屠XX、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卢XX、被告周XX、被告屠XX的委托代理人屠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向阳、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周XX驾驶被告屠XX所有的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16国道XX市禾丰XX右拐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XX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XX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大量医疗费。后经孝感精诚法医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周XX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XX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259元。


被告周XX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其与车主屠XX是雇佣关系,应由车主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屠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其是车主,与被告周XX是雇佣关系,其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其为原告先行垫付费用33019元,请求在赔偿中一并扣减。


被告XXXX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2、原告误工时间应算至定残前一日;3、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4、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1时许,在316国道XX市禾丰XX,被告周XX驾驶被告屠XX所有的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右拐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XX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XX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33019元。2013年12月1日、12月5日在XX市普爱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440元,原告共用去医疗费34459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张XX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休息日180日,需一人护理90日;3、后期康复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内固定二期手术费预计15000元;建议营养费1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张XX系农业户口,自2003年10月至事发前一直在其父张XX购买的XX市碧涢路41号富丽社区XX市民政局后院北栋二单XX居住,并自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在武汉XX运部工作。2013年9月26日至事发前在XXXX公司工作。


另查明,原告张XX与其夫杨XX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并各自抚养一名子女。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候嘉妮,女,2010年3月17日出生,住XX市碧涢路41号富丽社区XX市民政局后院北栋二单XX,系原告之女,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前夫候宝志协议离婚后随原告生活。杨X,男,2004年10月27日出生,住XX市碧涢路41号富丽社区XX市民政局后院北栋二单XX,系原告继子,2010年12月7日原告丈夫杨XX与前妻王XX协议离婚后随杨XX生活。


再查明,被告周XX系被告屠XX雇请的司机,被告屠XX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19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屠XX委托屠X为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XX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均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


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4459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误工费10118元(26008元/年÷365天×142天)、护理费6412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8899元((其女15750元/年×15年×10%÷2人=11812元)+(其子15750元/年×9年×10%÷2人=7087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500元,共计138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被告周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拐弯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XX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周XX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周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XX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由被告周XX承担全部责任。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屠XX,被告屠XX雇请被告周XX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责任应由雇主屠XX承担,但被告周XX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被告屠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屠XX购买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中被告屠XX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XX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但不承担鉴定费用。被告屠XX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3019元,原告在取得保险赔款,扣减被告屠XX应承担的费用后,应返还给被告屠XX。原告张XX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03年起至事发时一直在XX市碧涢路41号富丽社区XX市民政局后院北栋二单XX居住,并自2011年2月至事发前分别在武汉万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XX万佳托运部、XXXX公司务工,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其父张XX房产证、居住地社区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工作单位证明予以佐证,且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原告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及工资收入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可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的误工费应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按180日计算误工时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以142日计算误工费用。营养费无书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事发时原告女儿候嘉妮未满4周岁,儿子杨X未满10周岁,二子女的抚养费计算时间分别为15年和9年。原告车辆损失无书面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受伤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抚慰,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及当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1000元。在原告的总损失中,被告XX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86741元(含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741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扣除鉴定费后共计40959元(138700元-1000元-96741元),由被告屠XX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由XX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被告屠XX、周XX连带承担原告鉴定费1000元,扣减已垫付的费用33019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屠XX320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9674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40959元,共计137700元;


二、被告屠XX、周XX连带赔偿原告张XX鉴定费1000元,被告屠XX已为原告垫付33019元,扣减1000元鉴定费后,原告张XX应返还被告屠XX32019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元,由被告屠XX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1575元,在执行中一并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1575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XX



书记员 章XX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9-01
  • 安陆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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