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X。
委托代理人董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XX。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樊X诉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及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吴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X诉称,其与被告胡XX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XX,随爷爷奶奶生活。在婚姻生活中,其与被告性格不合,志趣爱好不同,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而且被告心胸狭窄,无端猜忌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对其大打出手,如此压抑与恐惧的婚姻生活令其十分痛苦,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给付其经济帮助3万元。
被告胡XX辩称,其与原告樊X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XX,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一起在外打工生活,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及兴趣爱好不同,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据此认为其与被告胡XX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而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向原告给予经济帮助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理解、尊重和包容,双方之间虽有不和,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樊X也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促进夫妻关系改善,维护家庭稳定以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应给予双方缓和矛盾、改善关系的时间。因此,对原告樊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樊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易XX
书记员 曾XX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