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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杨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3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向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李XX。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提起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陈XX诉被告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杨XX对原告陈XX的伤情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7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吴向阳、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3年10月9日7时20分,被告杨XX驾驶鄂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XX段左拐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周XX驾驶并搭载原告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万元。


被告杨XX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已垫付了6800元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7时20分许,被告杨XX驾驶鄂X×××××号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XX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周XX驾驶的电动车(车载原告陈XX)相撞,造成杨XX、周XX、陈XX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20937.18元。2013年11月8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杨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违反让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同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杨XX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周XX驾驶电动车上道路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同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周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陈XX在事故中无责任。经本院委托,2014年6月26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XX的损伤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被鉴定人陈XX所受伤不构成伤残,给予后期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2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3个月。为此被告杨XX垫付鉴定费2430.4元。


另查明,鄂X×××××号摩托车系被告杨XX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陈XX系农业户口,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杨XX驾驶机动车与第三人周XX驾驶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双方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XX辩称垫付费用6800元,但无证据支持,原告陈XX自认被告杨XX垫付费用2300元,本院对垫付2300元予以确认。原告陈XX提供交通费票据275元,本院予以确认。


依原告的申请项目和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陈XX因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0937.18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交通费275元;4、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24×50);5、护理费5825元(23624÷365×90);6、鉴定费3430.4元,上述六项共计43667.58元。


被告杨XX驾驶的鄂X×××××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共计16100元(护理费5825元+交通费275元+医疗费用10000元)。因在交通事故中对方非机动车负同等责任,应减轻被告杨XX的责任,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为宜,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杨XX承担16541元(43667.58-16100)×60%。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300元和鉴定费2430.4元,被告杨XX共计应赔偿原告陈XX27910.6元。原告陈XX的其他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赔偿原告陈XX经济损失27910.6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150元,被告杨XX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6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胡建毅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湖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7-20
  • 安陆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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