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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梁X、朱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6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向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周XX。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领取兑现款。


被告梁X,驾驶员。


被告朱X,驾驶员。


被告吴XX。


被告随州市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269-2。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朱XX。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80XXXX6209-8。住所地:安陆市XX。


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定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吴XX,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定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杨XX诉被告梁X、被告朱X、被告吴XX、被告随州市XX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吴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被告朱X、被告随州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3年12月29日13时40分,被告梁X驾驶鄂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安XX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由朱X驾驶的鄂S×××××号大货车相刮擦,致使鄂X×××××号小型轿车失控与路边大树相撞,造成鄂X×××××号小型轿车受损、该车上乘座人杨XX、闵XX、付XX、喻XX四人受伤及付XX、喻XX二人手机遗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12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X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


被告朱X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


被告吴XX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随州市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审核被保险车辆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3时40分,被告梁X驾驶鄂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安XX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由朱X驾驶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擦,致使鄂X×××××号小型轿车失控与路边大树相撞,造成鄂X×××××号小型轿车受损、鄂X×××××号小型轿车上乘座人杨XX、闵XX、付XX、喻XX四人受伤及付XX、喻XX二人手机遗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杨XX受伤先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安陆市中医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273元,住院期间由雇请的护工进行护理。2014年3月11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易程序):梁X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方无责任。2014年1月15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XX的身体损伤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杨XX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9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60日;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据作为赔偿依据;自鉴定之日起,后续在家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2000元。另查明,原告杨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从2011年11月14日开始在浙江XX公司信息科任软件工程师。被扶养人杨XX,男,现年66周岁,非农业家庭户口,系原告杨XX之父,被扶养人邓XX,女,现年63周岁,非农业家庭户口,系原告杨XX之母,共有2个子女,分别为杨XX和杨XX。被扶养人杨XX,男,现年1周岁,系原告杨XX之子。


同时查明,被告梁X系鄂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被告朱X系被告吴XX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吴XX系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登记挂靠在被告随州市XX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各1份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


原告杨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误工费51791元÷365×15天=2128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4275元、交通费核定为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50元÷2×10%×14(杨XX)+被扶养人生活费15750元÷2×10%×17(邓XX)+被扶养人生活费15750元÷2×10%×17(杨XX)=37800元、医疗费227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0688元。


闵XX、付XX、喻XX承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车,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被告梁X驾驶机动车超车时违反上述规定,被告梁X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被告朱X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方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XX损失99688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2128元+护理费427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800元+医疗费用42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X系被告吴XX雇请的驾驶员,两被告间系劳务关系,应由被告吴XX承担侵权责任,且被告朱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吴XX应赔偿原告杨XX损失(100688元-交强险99688元)×30%=300元。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挂靠在被告随州市XX公司名下,故被告随州市XX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梁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梁X应赔偿原告杨XX损失(100688元-交强险99688元)×70%=7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杨XX损失99688元。


二、被告吴XX赔偿原告杨XX损失300元,被告随州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梁X赔偿原告杨XX损失7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梁X负担333元,被告朱X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9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胡建毅


  • 2014-05-19
  • 安陆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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