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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X与徐XX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7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向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洪XX。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徐XX。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洪XX诉被告徐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XX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货物搬运工作。2014年4月15日5时,原告在安陆市碧山路东(凯旋城营销中XX斜对面)的新天地汽车服务中心隔壁为被告的腻子粉店卸货搬运过程中,小腿严重受伤。事后到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30日,住院16天。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日,需1人护理90日,后期治疗费13500元,营养费8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27097.15元。


原告洪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据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肖XX、李XX、严XX、黄XX证人证言以及现场图片三张,内容为:肖XX、李XX、严XX、黄XX为被告徐XX卸货,工钱是被告徐XX支付;2014年4月15日,他们与原告一起为被告卸货时,原告洪XX左小腿严重受伤。拟证明原告由被告雇请并在从事货物搬运中致小腿严重受伤的事实;


证据三: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至4月30日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证据五: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25148.65元;


证据六: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为1200元。


被告徐XX辩称,原告不是被告雇请;原告提供劳务时自己不小心,存在重大过错,其诉请的数额过高;原告出事后垫付了3000元。


被告徐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黄XX、黄XX证人证言,内容为:黄XX、黄XX经常为被告徐XX从广水运货到安陆,货物运到安陆时,他们收取货物价款和运费,卸货是被告徐XX的事。卸货时,卸货的工人要求将车厢升起来,便于卸货,但这样后,车厢里的货物就容易倒,不安全。拟证明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三、四、六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二证人证言中的“原告是被告雇请的事实不认可”;对证据五中的部分医疗费不认可。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一的证人证言证明卸货是被告徐XX的事,被告徐XX付卸货工人的报酬;原告及肖XX、李XX、严XX、黄XX等人都是为被告徐XX卸货的。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与原告提交证据二中的证人证言内容一致,相互某原告是为被告徐XX卸货,工钱是被告徐XX支付。故原告提交证据二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五是医疗费发票,其中八张门诊发票,一张住院发票。八张门诊发票注明的姓名是沈XX,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门诊发票显示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7时2分,与原告门诊病历注明原告看病时间2014年4月15日6时40分能够前后衔接,说明原告在门诊后交费的事实,虽然发票上姓氏为“沈”,从前述分析看,应该是医院的笔误,故原告提交证据五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XX雇请原告洪XX为其经营的腻子店卸货。2014年4月15日早晨5时许,原告在卸货时因货物倒下致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原告为此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25148.65元。2014年5月5日,原告身体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80日,需一人护理90日,后续康复治疗费预计13500元,营养费8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现从事卸货行业,属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医疗费25148.65元,误工费1496元(26008元÷365天×21天)(误工日从2014年4月15日住院之日至2014年5月5日鉴定前一天),护理费6412.9元(26008元÷365天×90天),后期治疗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合计93119.55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医疗费。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27097.15元。


本院认为,原告洪XX在为被告徐XX提供劳务时致使自己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根据双方各自是否存在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举证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对原告身体受损承担全部责任,即应赔偿原告身体受损导致的经济损失93119.55元。原告身体构成残疾,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情给予原告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两项相加,被告应赔偿原告98119.55元,减去被告已付3000元,实际赔偿95119.55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洪XX95119.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元减半收取817.5元,由被告徐XX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63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XX



书记员  伍XX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7-07
  • 安陆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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