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X。身份证码:XXX。
被告邓X。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授权范围: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魏X诉被告邓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及被告邓X的委托代理人吴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小孩。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均在不同地方打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
被告邓X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可以,婚后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彩礼4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小孩。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婚后只是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互相理解。原告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本院认定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缓和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XX
书记员 崔春雷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