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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6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向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务农。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X,务农。


委托代理人程XX。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其与被告李X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安陆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时聚时散。被告性格孤僻、怪异,对其缺乏夫妻之间的信任,无中生有,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在婚姻期间被告经常为了小事争吵便动手殴打原告,被告经常换工作,有赌博的不良嗜好。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经XX熟虑后,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X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较好。


被告李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与被告李X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安陆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时聚时散产生误会,发生了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


本院认为,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和宽容。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虽有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X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促进夫妻关系的改善,维护家庭的稳定,对原告刘X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X



书记员  彭X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2014-06-05
  • 安陆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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