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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钟X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6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向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钟XX。


原告张XX诉被告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XX、人民陪审员秦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其与被告钟XX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冬月十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儿子钟XX出生。其与被告在武汉经商期间,由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且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又每天酗酒,2010年5月分居至今,其分别于2011年9月7日,2012年12月25日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其与被告的夫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张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安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2011)安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0099号判决书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分别于2011年、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两次未果。


证据四、安陆市XX张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证人证言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长期在其娘家居住,曾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


被告钟XX口头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出于对孩子的考虑,武汉房产和安陆市XX的房子都给儿子。我喝酒是为了应酬,起诉状都是瞎编的故事。


被告钟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张XX曾今的起诉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经放弃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张XX对被告钟XX证据一,被告钟XX对原告张XX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假的。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四,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系基层组织出具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相关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钟XX于××××年××月××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钟XX,现在北京服兵役。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钟XX有酗酒恶习,并且酒后与原告发生争执。2010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7日、2012年12月25日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陆市XX四报村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另位于武汉市汉阳区XX一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未办理房产手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并支付被告经济帮助1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夫妻间出现矛盾后,原、被告长期未在一起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及家庭责任,且原告多次诉讼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有效的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动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分割,并愿意支付给被告经济帮助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位于安陆市XX四报村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归被告所有,另位于武汉市汉阳区XX一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因未办理房产手续,该房屋由被告钟XX使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均未举证,致使无法查清,故本案原、被告如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发生争议,可另案主张权利。婚生子钟XX已年满18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选。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钟XX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陆市XX四报村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归被告钟XX所有,位于武汉市汉阳区XX一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未办理房产手续)归被告钟XX使用;


三、原告张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给付被告钟XX经济帮助10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黎XX


人民陪审员  秦XX



书 记 员  彭XX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适当帮助】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2-21
  • 安陆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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