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XX。
原告刘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我与被告李XX于2005年在深圳打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在安陆市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安陆市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X乙。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沟通,婚后才知道被告属于再婚且生育一子李X丙,婚后双方不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另外,夫妻双方性格差异较大,2011年春节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李X乙由其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李XX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与被告李XX于2005年在外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在安陆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X乙,现随被告及其亲属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
本院认为,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和宽容。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生育有一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虽有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X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促进夫妻关系的改善,维护家庭的稳定,对原告刘X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X
书记员 彭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