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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曾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1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向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王XX,孝感市孝南区槐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反诉、上诉,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曾XX(又名曾X)。


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XX。


原告李XX诉被告曾XX、周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XX、人民陪审员卓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曾XX、周XX申请追加当事人,本院依法追加甘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吴向阳、被告曾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曾XX指派原告到安陆市XX向店村工地打混凝土。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坍塌,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请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安陆市中医院救治,后又到武汉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统一意见。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4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的病历及手术同意书,拟证明被告送原告到医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情况;


证据四:邓XX、王X、陈XX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损害发生的事实及误工标准;


证据五: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拟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


被告周XX辩称,1、原告受伤的工地在安陆市XX向店村7组农村住宅建设工地。该工地是我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甘XX。甘XX又将该工地的劳务承包给被告曾XX。原告是受被告曾XX的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曾XX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我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在劳务活动中未尽安全谨慎注意,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其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3、原告受伤后我已向其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


被告周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周XX已将工程承包给甘XX的事实;


证据二:甘XX的资质证明,拟证明甘XX有建筑资质;


证据三:周XX的垫付条据,拟证明原告收到周XX垫付的5000元。


被告曾XX辩称,我和被告周XX、甘XX应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


被告曾XX当庭未提交证据,但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李XX的医疗费票据1张为28503.66元,1张为2194.23元,1张为241.5元,1张为50元,安陆市中医院骨科证明请教授费用2500元,交通费700元。


被告甘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XX、曾XX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证据五中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原告李XX、被告曾XX对被告周XX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周XX、曾XX对原告的证据四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质证,程序不合法。被告周XX、曾XX对原告的证据五中的交通费、鉴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只有300元,且票据连号,鉴定费没有发票。原告李XX对被告周XX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原件。被告曾XX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李XX对被告周XX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曾XX收到周XX的5000元,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曾XX认为周XX给的5000元用于了处理原告的事情。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四虽证人没有出庭,但三个证人的证言的内容与被告曾XX所陈述的事实一致,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五中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240元(540元+700元,其中曾XX支付交通费700元)。原告虽庭审过程中未提交鉴定费原件,但因原告已提交鉴定书原件,可见鉴定费是必然支出的费用,且庭后鉴定机构已出具证明,故对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周XX的证据二,因被告周XX在庭后未提交原件核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周XX的证据三,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被告周XX在事故发生后向曾XX支付5000元用于处理此次事故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XX未经行政审批,拟在安陆市XX向店村八组建九间三层房屋(另带隔热层)。2013年3月25日,被告周XX与被告甘XX签订协议书,由被告甘XX包工包料建设房屋,被告周XX已每平方44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2013年5月23日,被告甘XX与被告曾XX签订合同,约定将九间三层房屋承包给被告曾XX施工。被告曾XX未提供建设施工资质证明。被告曾XX雇请原告李XX等人进行施工,约定原告李XX每日工钱为150元。2013年6月28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李XX在木梓乡向店村工地三楼施工打混泥土过程中,由于施工所用的跳板断裂,导致原告李XX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陆市中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9天,共用去医疗费34687.39元(28503.66+1198+2500+2194.23+241.5+50)。2013年7月23日,原告李XX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XX人体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270天,需一人陪护100天;3、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20000元;4、建议给予营养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XX通过被告曾XX向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曾XX实际向原告垫付29689.39元500+2500+28503.66+2194.23+700


+241.5+50-5000)。原告李XX因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240元。原告李XX受伤后,由其妻子王X护理。王X,务农。


另查明,原告李XX系农村居民。


此次事故给原告李XX造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34687.39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50)、残疾赔偿金31408元(7852×20×20%)、交通费1240元、误工费1504.83元(22886÷365×24)(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6270.14元(22886÷365×100)、鉴定费1500元。原告李XX的上述损失共计99560.36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房屋过程中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周XX将建设九间三层房屋(另带隔热层)的工程发包给被告甘XX,被告周XX按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被告周XX属于发包人,被告甘XX属于承包人。被告甘XX将建设房屋的工作分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曾XX。被告甘XX属于分包人。原告李XX受被告曾XX指示从事建房活动,被告曾XX与原告李XX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曾XX提供的跳板断裂是造成原告李XX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曾XX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李XX作为雇员,对施工条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是造成自己受伤的次要原因,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曾XX应赔偿原告李XX79648.29元(99560.36×80%)。原告李XX受伤致残,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有一定影响,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周XX、被告甘XX应当与被告曾XX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曾XX已垫付29689.39元,被告周XX通过被告曾XX向原告垫付5000元。故被告周XX、被告甘XX应当与被告曾XX连带赔偿原告52958.9元(79648.29+8000-29689.39-5000)。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XX、被告周XX、被告甘XX连带赔偿原告李XX52958.9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42元,由原告李XX负担242元,被告曾XX、被告周XX、被告甘XX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4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黎XX


人民陪审员  卓XX



书 记 员  黄XX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传唤方式】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保全财产监督】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 2013-12-19
  • 安陆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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