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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X诉被告涂X民间借贷疚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2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向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史X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涂X。


委托代理人陈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史X诉被告涂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提出该案件涉嫌刑事犯罪,请求依法中止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X、人民陪审员李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及委托代理人吴向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作为被告指定公司银行过桥资金之用。2012年2月18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现款直接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史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银行转账明细表两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


被告涂X辩称,一、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二、被告只是借款的介绍人,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三、原告并未将钱借给被告,而是将钱打到别人的账户上。


被告涂X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申请案件中止审理。


证据三:投资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他人签订协议并打款到他人账户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客观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原件,并且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他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涂改的地方。因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应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作为过桥资金之用。协议第四款约定,原告方所借人民币120万元到达被告指定的账户时,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天,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现款汇入被告指定的张XX的中国XX的银行账户上。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协议约定,原告将借款本金12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天,被告逾期未还,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对借款期内的利息不予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对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应该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被告本人只是介绍人,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将钱打入别人的账户与他无关。因借款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并且原告已将钱打入借款协议约定的银行账户,因此应认定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涂X应偿还原告史X借款12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2年2月22日计算至生效执行之日止)。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涂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XX


审 判 员 : 林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操新桥


  • 2014-02-27
  • 安陆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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