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X。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XX。
原告丁X诉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向阳、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丁X诉称,我与被告胡XX于2008年6月在湖北医学院上学期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胡XX。婚后,我与被告经常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吵架时对我凶狠的辱骂,吵架后对我非常冷漠,甚至一个星期对我不理不睬,我一再隐忍谦让,我们的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3年8月起,我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胡XX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孝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信息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原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胡XX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婚前是有争吵,但婚后没怎么争吵,我更没有经常辱骂原告。我们是自由恋爱,双方是由感情基础的,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X与被告胡XX于2008年在大学读书期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胡XX。2013年3月至8月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8月,原告在与被告吵架后离家外出工作,自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子胡XX自出生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2万元,存在被告父亲的银行卡上,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则主张,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但有共同债务1万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丁X与被告胡XX婚前有感情基础,结婚后共同生活,生育儿子胡XX,建立了正常的夫妻感情。2013年3月至8月,原、被告为家庭事务时有争吵,但这些情形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虽然原告自2013年8月,外出打工,并自此未与被告一起生活,但这种状态亦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丁X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季海林
审 判 员 胡云华
人民陪审员 肖年安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