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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与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4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向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郭X。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XX。


委托代理人董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郭X诉被告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向阳,被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诉称,其与被告于1990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1992年8月15日儿子程XX出生,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其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脾气暴躁,争吵时对其辱骂殴打,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程XX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以来,家庭和谐,感情深厚并生育一子,现已成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X与被告程XX于1990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程XX,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证明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证明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郭X提出离婚诉讼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经加强联系和沟通,应还有和好的可能,同时为了社会的稳定、家庭的幸福,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曾XX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2014-12-22
  • 安陆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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