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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XX与李XX、武汉XX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8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向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殷XX。


委托代理人程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XX。


被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康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东XX。组织机构代码:574XXXX4168-6。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反诉、上诉和申诉,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叶X。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反诉、上诉和申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龙XX。


被告黄X。


被告龙XX、黄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吴向阳,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X区汉阳大道XX。组织机构代码:737XXXX2276-X。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X,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殷XX诉被告李XX、康XX公司、龙XX、黄X、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XX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龙XX、黄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向阳,被告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案外人刘XX、杨XX等人受伤,刘XX、杨XX等人已另案提起诉讼,本案需待刘XX、杨XX等人的损失能够确定后按比例处理,本院依法于2014年7月12日将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2月27日依法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XX诉称,2013年12月29日10时25分许,被告李XX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3省道77公里+970米处时与被告龙XX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等16人)相撞,造成原告等16人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XX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康XX公司,已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在扣除垫付的医疗费用后的各项经济损失389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龙XX、黄X共同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按事故责任划由其承担次要责任;2、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3、原告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已垫付的费用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后,超出部分应予以返还。


被告康XX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李XX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划分无异议;2、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3、原告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已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XXXX公司辩称,1、若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次事故涉及多人受伤,应按照比例进行赔偿;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3、原告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0时25分许,被告李XX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3省道77公里+970米处时与被告龙XX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载殷XX、侯XX等16人)相撞,造成原告等16人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XXXX3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装载规定且未遵守让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李XX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龙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龙XX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殷XX等16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殷XX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用去医疗费10003元,康XX公司垫付相关费用8764元。2014年5月8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殷XX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殷XX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9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后续在家康复性治疗费预计12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6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同时查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有:母亲卢XX,女,1932年1月12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育有五子女。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康XX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李XX系该公司雇请的司机。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6月5日0时至2014年6月4日24时。


另查明,龙XX驾驶的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X,二人系合伙关系。


还查明,在此次事故中还造成案外人杨XX、陈XX、刘XX、刘X、杨XX、熊XX受伤(均另案处理),杨XX的损失为:医疗费损失26193元、其他损失67917元、鉴定费1200元;陈XX的损失为:医疗费损失19695元、其他损失3806元、鉴定费400元;刘XX的损失为:医疗费损失69733元、其他损失15255元、鉴定费1200元;刘X的损失为:医疗费损失76432元、其他损失167262元、鉴定费1200元;杨XX的损失为:医疗费损失5308元、其他损失2338元、鉴定费400元;熊XX的损失为:医疗费损失52782元、其他损失187794元、鉴定费400元。


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其他九名伤者:祁XX、候XX、熊XX、候X、叶XX、李XX、王XX、郑XX、杨XX、张XX,已就相关赔偿与龙XX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针对殷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0003元、住院伙食补助1550元(50元/天×31天)、后期治疗费1200元、护理费2209元(26008元/年÷365天×31天)、误工费5842元(23693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7734(886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28元(6280元/年×5年÷5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476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康XX公司,被告李XX系康XX公司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康XX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康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龙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XX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鉴于本案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后果,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各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额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对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比例确定为:5%(原告医疗费总损失12753÷另案处理的其他被侵权人医疗费损失总和262896≈0.05);其他损失赔偿比例确定为:7%(原告其他总损失31013÷另案处理的其他被侵权人的医疗费外的损失总和475385≈0.06)。即被告XX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500元(0.05×10000);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6600元(0.06×110000)。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部分中赔偿原告7100元(医疗费500元+其他部分6600元)。


原告的总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37666元(44766-500-6600),在扣除鉴定费1000元后按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由XXXX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扣减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因违反装载规定而免赔的10%的免赔率后赔偿原告23100元{(37666-1000)×70%×90%},依保险合同XXXX公司免赔的10%损失2566元{(101XXXX1600)×70%×10%}及鉴定费损失700元(1000元×70%)合计3266元由康XX公司承担。余下损失11300元(44766-500-6600-23100-3266),由被告龙XX承担。康XX公司已垫付费用8764元从其应赔偿总额中扣减后,原告应返还康XX公司5498元(8764-3266)。因被告龙XX与被告黄X系合伙关系,黄X与龙XX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殷XX损失30200元(交强险7100元+商业险23100元)。


二、被告武汉XX公司赔偿原告殷XX损失3266元,扣减被告武汉XX公司垫付费用8764元,原告殷XX在获得全部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武汉XX公司5498元。


三、被告龙XX赔偿、被告黄X连带赔偿原告殷XX损失113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武汉XX公司负担175元,被告龙XX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9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XX



书记员 胡XX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1-12
  • 安陆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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