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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安陆市第二高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8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向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杨X。


法定代理人杨XX,男,汉族,1971年12月22日出生。系杨X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反诉原告)安陆市第二高级中学。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道。组织机构代码:421XXXX8118-7。


法定代表人简XX,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殷XX,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上诉、申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杨X诉被告安陆市第二高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家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X、人民陪审员张明仁参加的合议庭。举证期间内,被告安陆市第二高级中学于2014年7月2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受理,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X的法定代理人杨XX、委托代理人吴向阳,被告(反诉原告)安陆市第二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殷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X诉称及对反诉辩称,2013年10月17日0时许,安陆市第二高级中学三年级(8)班在校生张X与××年级(12)班学生张X等人应上厕所安生口角直至斗殴。后张X邀约陈XX出面与张X解决矛盾,言语不合后发生推打,张X用从他人处拿来的匕首将其捅伤。经治疗和鉴定,其已构成十级伤残。此后张X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但其损失未能得到及时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安陆市第二高级中学在扣除医疗费用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625元。同时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其虽然在张X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出具了谅解书,但其并未放弃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安陆市第二高级中学的反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杨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杨X及其法定代理人杨XX的身份证××份,拟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安陆市人民法院(2014)鄂安陆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及安陆市公安局调查笔录各××份,拟证明其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伤害的事实;


证据三、安陆市普爱医院病历、武汉协和医院病历及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各××份,拟证明其住院治疗及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证据四、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其受伤后支出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证据五、房产证××份,拟证明其居住在安陆市城区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安陆市第二高级中学辩称及反诉诉称,原告(反诉被告)的部分事实不实,案发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事发后,该校及时对受伤学生进行了救治,并对原告(反诉被告)垫付了医疗费94491.20元。在加害人张X涉嫌故意伤害××案的刑事损失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在收到张X15000元的赔偿款项后,对张X予以谅解并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整个事件的过程中,该校已尽到了相应的责任,避免了损失的扩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的受伤系加害人张X的故意造成,事发时正值深夜,学生宿舍处于断电状态,学生也应处于睡眠状态,学校管理人员难以发现案件的发生,在原告(反诉被告)受伤后,该校及时的采取了各种措施,将损失降到了最低,故该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杨X返还垫付的医疗费944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安陆市第二高级中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其垫付了安陆市普爱医院医疗费24660.38元、武汉协和医院医疗费69579.82元的事实;


证据三、安陆市人民法院(2014)鄂安陆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及安陆市公安局调查笔录各××份,拟证明杨X的受伤系加害人张X的故意造成的事实;


证据四、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收据及谅解书各××份,拟证明杨X针对加害人张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请求赔偿,以及收取15000元的赔偿款后对加害人张X予以谅解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杨X对被告(反诉原告)安陆市第二高级中学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均无异议,并对上述证据四作出了特别说明,认为其虽对张X表示谅解,但其并未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反诉原告)安陆市第二高级中学对杨X提交的证据××、二、三、五及证据四中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被告)安陆市第二高级中学对原告(反诉被告)杨X提交的证据四中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实,相关费用明显过高。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杨X提交的证据四中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虽存在瑕疵,但鉴于交通费及住宿费的发生属必要支出,客观存在,本院将依法予以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凌晨0时30分许,案外人张X在学校上厕所时与同去上厕所的案外人张X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张X回到所居住的4002号学生宿舍后持××个顶衣叉出来用脚踢张X等人居住的4009号学生宿舍门,因此双方发生口角,4002号学生宿舍寝室长袁XX在发现双方口角后将张X拉回4002号学生宿舍。此后,张X在听到张X等人在4009号学生宿舍打电话邀人,遂到4001号学生宿舍找同学李XX借了××把匕首藏在身上后回宿舍休息。张X等人将与张X发生矛盾的情况告诉给邀约来的陈XX后,陈XX遂邀约陈X、杨X、章X、严XX等人到4009号学生宿舍,后陈XX独自到4002号学生宿舍将张X叫出后,双方发生打斗,陈XX遂叫4009号学生宿舍的张X、陈X、杨X、章X、严XX、陈X、刘X等人出来殴打张X,张X在受到众人围殴时用携藏的匕首将陈XX、张X、杨X、章X、严XX、陈X捅伤并将赶来劝架的袁XX误伤。杨X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31日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29日到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9天,以上共用去医疗费94491元,此款项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安陆市第二高级中学垫付。2013年12月5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X的伤情作出孝明镜(2013)临鉴字第1396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杨X人体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其损伤需××人陪护90天;3、其后续治疗费预计4000元;4、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杨X为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200元。同时查明,杨X于2014年1月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X赔偿各项损失11万元,后在张X向其赔偿了15000元后,杨X撤回了起诉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愿意对张X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案发后,张X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


另查明,事件发生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安陆市第二高级中学的宿舍管理值班人员未按照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到岗值守,直到事件发生后相关人员才到达现场对受伤学生采取了施救和善后措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安陆市第二高级中学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承诺××份,表示如果该校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与垫付的医疗费相冲抵尚有多余部分的话,该校愿意放弃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杨X返还多余的垫付医疗费的反诉主张,并放弃对多余的垫付医疗费的追索。


本案争议的焦点:1、针对杨X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安陆市第二高级中学是否存在过错?2、如安陆市第二高级中学存在过错,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杨X的本诉请求:本案是因在校学生之间的人身伤害而引发的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学校作为承担教育职责的专门机构,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和保障学生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应依法承担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生活、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安陆市第二高级中学如未尽到管理职责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杨X的人身损害的后果虽系加害人张X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但被告(反诉原告)安陆市第二高级中学作为教育机构,虽然制定了针对寄宿学生的相关宿舍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但在平时的管理中没有将相关制度落实执行,在学生之间发生矛盾冲突后,未能及时的制止并采取措施控制事态的恶化,被告(反诉原告)安陆市第二高级中学疏于防范,未能尽到相应的管理和保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赔偿责任的范围只应对其未尽到的管理职责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反诉原告)安陆市第二高级中学的责任比例为30%。


针对原告(反诉被告)杨X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关于伤残赔偿金等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的实际损失应包括伤残赔偿金等各个法定赔偿项目,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或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加害人张X已被判处了刑事处罚,只应对原告的物质损失予以认定赔偿,但此项规定只是针对向加害人主张权利时因加害人承担刑罚后的情形。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加害人在承担刑事责任后不再对受害人物质损失以外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规定并不能当然的免除学校的赔偿义务,其赔偿的范围当然包括伤残赔偿金等各个法定赔偿项目。


综上,原告(反诉被告)杨X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94491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150元(50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641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59066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反诉原告)安陆市第二高级中学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X47720元(159066×30%)。


二、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安陆市第二高级中学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安陆市第二高级中学已垫付医疗费94491元,扣除应承担的赔偿款47720元,原告(反诉被告)杨X应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安陆市第二高级中学4677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安陆市第二高级中学表示对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与垫付的医疗费相冲抵尚有多余部分予以放弃的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允。


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安陆市第二高级中学已垫付医疗费以实际超出其应赔偿份额,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杨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反诉原告)安陆市第二高级中学对反诉主张自愿放弃,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百零六条第××款、第××百三十四条第××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X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陆市第二高级中学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0元及反诉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X负担15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陆市第二高级中学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家蓉


审 判 员  沈 彪


人民陪审员  张明仁



书 记 员  胡XX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生活、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2015-01-05
  • 安陆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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