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田X与柳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2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向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田X,务工。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柳XX,务工。


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X诉被告柳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及委托代理人吴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柳X乙,由于我们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我,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被迫于2011年外出务工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未尽夫妻义务,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柳X乙由原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柳XX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柳X乙。婚前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外出务工,双方联系沟通较少。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柳X乙由原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此,为了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应当正视婚姻家庭,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共同维护婚姻和谐稳定,增加夫妻之间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审判员  黎XX



书记员  黄晚秋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4-11-24
  • 安陆市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