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X,务工。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柳XX,务工。
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X诉被告柳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及委托代理人吴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柳X乙,由于我们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我,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被迫于2011年外出务工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未尽夫妻义务,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柳X乙由原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柳XX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柳X乙。婚前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外出务工,双方联系沟通较少。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柳X乙由原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此,为了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应当正视婚姻家庭,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共同维护婚姻和谐稳定,增加夫妻之间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审判员 黎XX
书记员 黄晚秋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