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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汤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婚姻家庭
  • (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1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向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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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务农。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主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申诉;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


被告汤X。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X与被告汤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向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X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全辉



书 记 员  潘XX


附录法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 2014-10-15
  • 安陆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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