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X,务农。
被告余XX。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魏X诉被告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被告余XX的委托代理人吴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XX。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在外面赌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余XX随被告抚养生活,XX房产一套原、被告共同分割。
被告余XX辩称,原告所讲不是事实,我们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XX。婚后因性格上的原因,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确立恋爱关系,相识时间较长,婚后孕育一子,能够表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性格上的差异,双方缺乏沟通,没有做到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导致夫妻关系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缓和夫妻矛盾,给予双方冷静处理的时间,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一个稳定的家庭环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魏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潘XX
附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