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务工。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辛X,务工。
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XX诉被告辛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1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黄XX。由于我们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与我父母生活时,被告与我父母关系不合,我出面调和时,被告多次提出与我离婚。2013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此后与我联系很少。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孩子有先天疾病,被告对孩子缺乏关爱。现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辛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与被告辛X于××××年××月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婚生子,取名黄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被告于2013年4月外出打工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已建立起真诚的感情,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未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此,原、被告应当正视婚姻家庭,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增加夫妻之间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黎XX
书记员 黄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