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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XX与张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 婚姻家庭
  • (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4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向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黎XX。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张X。


原告黎X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XX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十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黎XX。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黎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XX与被告张X××××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黎XX,一直由原告抚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黎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一起生活并生育一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理解、尊重和包容。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有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促进夫妻关系改善,维护家庭稳定,应给予双方缓和矛盾、改善关系的机会。因此,对原告黎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黄晚秋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3-25
  • 安陆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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