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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秦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0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向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魏XX。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秦XX。


委托代理人陈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魏XX诉被告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的委托代理人吴向阳、被告秦XX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2013年12月16日其租乘被告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从武汉前往应城,当晚21时许,当行至云梦县云义XX时,因被告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将车辆驶出路外,造成其与被告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其因伤致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8114元(已垫付费用除外),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秦XX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表示歉意,原告受伤后其已垫付了部分费用。其没有收取租乘费用,属于好意同乘,且事发路段路况较差,过失造成,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魏XX租乘被告秦XX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从武汉前往应城,当晚21时许,当行至云梦县云义XX时,因被告秦XX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将车辆驶出路外,造成原告魏XX与被告秦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云公交认字第(2013)第13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秦X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魏XX无责任。魏XX受伤后在云梦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用去医疗费81118元。被告秦XX垫付相关费用70000元。受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6日对魏XX的伤情作出鄂中司鉴(2014)协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魏XX目前存在两胸椎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属VIII(八)级伤残,12肋以上骨折属VIII(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目前为0.34;后期医疗费用贰万捌千元(28000元);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40;护理时间为伤后50日。同时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秦XX。


另查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有:父亲魏XX,男,1942年6月24日出生;母亲万冬梅,女,1947年11月11日出生;二人户口性质均为农业户口,共育有三子女。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原告魏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81118元、后期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50元(50元/天×25天)、误工费2138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3563元(26008元/年÷365天×50天)、伤残赔偿金155761元(22906元/年×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6370元(其父魏XX的生活费6280元/年×9年÷3人×34%=6406元、其母万冬梅的生活费6280元/年×14年÷3人×34%=9964元)。共计301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秦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系好意同乘,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理由,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XX垫付的款项70000元应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XX赔偿原告魏XX各项损失301800元,扣减被告秦XX已垫付7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魏XX2318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24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胡XX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XX营业室


帐号:5151XXXX01087


  • 2015-03-26
  • 安陆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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