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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刘XX、刘XX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4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向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务农。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刘XX,务农。


委托代理人李XX。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刘XX,务农。


原告刘XX诉被告刘XX、刘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甜缨、郑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2月3日依法依职权追加刘XX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3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吴向阳,被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4年9月19日下午,安陆市XX1组村民刘XX将自家稻田以每亩80元的价格包给被告刘XX用其收割机进行收割。当收割机储存仓满时,收割机出粮口堵塞,被告停车(未熄火)用手掏收割机出粮口,原告和被告刘XX也在收割机的液压粮管处帮被告刘XX协助疏通。未等原告疏通停止,被告上车继续操作,原告右手被绞进收割机的液压粮管的齿轮中,导致原告右手三根手指被当场绞断。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转至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右手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误工休息90日,需一人护理60日;需后期治疗费预计1500元;建议营养费800元。原、被告后经多次协商,被告刘XX赔偿原告7000元后,对原告的下余损失至今未予赔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5176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刘XX、刘XX的调查笔录及现场收割机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证据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安陆普爱医院,武汉协和医院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74852.61元。


证据四、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后期治疗费的情况及鉴定费用支出1200元的事实。


被告刘XX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的位置在收割机尾部的清扫口,该处有警示标志,不具备疏通功能,收割机疏通口在收割机侧方,原告诉称打开清扫口协助疏通与事实不符;2、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刘XX无过错也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无视清扫口警示标志,擅自打开不具疏通功能的清扫口,导致意外发生,被告无侵权行为;3、原告是在为刘XX义务帮工而受伤,应由被帮工人刘XX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刘XX为支持其抗辨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刘XX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1、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位置。2、原告受伤系为被告刘XX义务帮工。3、原告的受伤被告刘XX无过错。


证据三、收割机图片两组。拟证明1、原告受伤的地方不具备疏通功能且该位置有警示告知,不停机不能打开。2、收割机的疏通口在车辆侧边,被告在疏通口操作时不能看到原告擅自开启收割机尾部的清扫口。


证据四、收割机说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位置不具备疏通功能。


被告刘XX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其以每亩80元的价格请被告刘XX用收割机割谷,但并未请原告帮工,原告系自愿帮忙接谷,运谷。被告收割机出现故障后,其并未请原告帮忙疏通。原告是在被告刘XX收割机上受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原告刘XX对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刘XX对原告刘XX、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告刘XX对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对受伤位置无异议,但不认可是为刘XX帮工,认为是为被告刘XX帮工。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言,证人虽未到庭,但二份证言对原告的受伤及受伤的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相互印证,虽其中一份证言系被告刘XX所作,但能够证实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人已出庭作证,并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和经过所作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证言相符,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为谁帮工及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应由本院依法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刘XX将自家稻田以每亩8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刘XX用其自有的“久保田”牌收割机进行收割。原告刘XX及同村等数人自发在被告刘XX田间帮其接粮、运粮。当收割机储存仓满时,收割机出粮口堵塞,被告刘XX停车用手掏收割机出粮口,原告和被告刘XX也在收割机的液压粮管清扫口处帮被告刘XX协助疏通。未等原告疏通停止,被告上车继续操作,原告右手被绞进收割机的液压粮管的齿轮中,导致原告右手三根手指被当场绞断。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95.55元。并于当日转至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74257.06元。两次总共用去医疗费74852.61元。2014年10月30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1、原告人体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2、误工休息90日,需一人护理60日;3、出院后后期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1500元;建议营养费800元。原、被告后经多次协商,被告刘XX赔偿原告7000元后,对原告的下余损失至今未予赔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下余的各项损失151765元。同时查明,原告系自发为被告刘XX帮工,帮工的内容系为其在收割机上接粮、装袋、运粮等。被告刘XX稻田面积1.5亩,事发前,原告刘XX为被告刘XX帮工二十分钟左右,接粮、装袋十袋左右。原告受伤位置系收割机尾部液压输粮管“清扫口”处。被告刘XX在为被告刘XX收割前,在家中宴请同村帮工人员,在事发时系酒后操作。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


本院认定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4852.61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3202元(8867元×20年×30%)、误工费2597元(23693÷365天×40天)、护理费3298元(26008÷365天×60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共计149599.61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刘XX系为谁帮工。2、原告的受伤责任由谁承担,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XX为谁帮工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XX为收割其责任田中稻谷,雇请被告刘XX的收割机收割,在收割稻谷时因机械故障导致原告刘XX在排除故障过程中受伤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刘XX未明确请求的情况下,自发与同村村民在被告刘XX田中帮助接粮、装粮,双方未约定劳动报酬,被告刘XX亦未明确拒绝原告帮工,故原告与被告刘XX之间已形成义务帮工关系。


关于原告的受伤责任由谁承担及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XX雇请被告刘XX用刘XX自有的收割机收割稻谷,被告刘XX在收割中负有谨慎驾驶,保证收割机良好的收割性能,保障收割机操作安全的义务。被告刘XX酒后驾驶收割机,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在收割过程中收割机出现故障,应自行排除,但在原告帮助其排除故障时,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刘XX不知晓原告在帮其排除故障,亦无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行为明确拒绝,在原告排除故障未结束时,未确保收割机周边安全,擅自启动收割机,导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不具收割机操作及维修的专业技能,擅自在收割机不具疏通功能的“清扫口”排除故障,未注意自身安全,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刘XX的受伤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抚慰,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及当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的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XX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82279.79元(149599.61元×55%),扣减其先行垫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原告75279.79元。原告刘XX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损失59839.8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的补偿。被告刘XX在原告义务帮工过程中,对原告的受伤虽不属直接侵权人,但作为被帮工人,应在其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的补偿,本院酌定补偿比例为原告总损失的5%,即7479.98元(149599.61元×5%)。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赔偿原告刘XX82279.79元,扣减已先行垫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刘XX75279.79元;


二、被告刘XX补偿原告刘XX7479.98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原告刘XX负担700元,被告刘XX负担1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 杰


人民陪审员  李甜缨


人民陪审员  郑XX



书 记 员  章XX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4-15
  • 安陆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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