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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X与郑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1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向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向X。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郑XX。XXX。


委托代理人杨XX。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向X诉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向阳,被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诉称,1996年2月9日,原、被告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郑XX,现已成年。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就对原告凶残殴打,且屡教不改,家庭暴力依旧持续,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现难以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郑XX辩称,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有时为家庭琐事争吵,但不是原告诉称的那么严重,不同意离婚。


被告郑XX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9日,原、被告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郑XX,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居住位于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河西XX,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原因导致原、被告为家务发生争吵,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向X诉讼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亦未尽举证之责,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XX



书记员  曾XX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2015-03-16
  • 安陆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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