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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与汪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2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向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钟X,务农。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汪XX,务农。


原告钟X诉被告汪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XX、人民陪审员秦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及委托代理人吴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年××月××日举行婚礼,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粗暴经常打骂原告。被告性格内向,很少与原告沟通交流感情,夫妻关系冷漠。自2008年3月争吵后,被告外出断绝与我联系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钟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安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未登记结婚;


证据三:安陆市辛榨乡红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11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汪XX自2008年3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的事实;


证据四:证人张X、胡X陈述,拟证明从2004年起证人与原被告是左右邻居,被告平时喝酒后喜欢打原告,感情不合,自2008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


证据五:原、被告婚生子汪XX、女儿汪XX证言,拟证明父母关系不和,于2008年外出务工一直下落不明,对父母的离婚表示支持。


被告汪XX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钟X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汪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被告汪XX放弃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汪XX,××××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汪XX。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被告于2008年3月外出未归,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钟X与被告汪XX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至今未办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故说明没有和好的诚恳态度,致使本院无法调解。同时,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被告于2008年3月外出未归,分居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汪XX、汪XX、均已成年无需负担。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离婚后,原、被告可另行举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钟X与被告汪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的受理费200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黎XX


人民陪审员  秦XX



书 记 员  黄晚秋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


第五条【结婚自愿】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2-02
  • 安陆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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