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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与王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4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向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廖X。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杨XX。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廖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诉称,其与被告王X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也无子女。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漠,自2013年12月与被告争吵后,双方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X辩称,双方均系再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起诉的理由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年初,原告廖X与被告王X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廖X以与被告王X婚后经常争吵、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离婚主张,只有本人陈述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只要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各自尽到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XX



书记员  伍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2015-02-06
  • 安陆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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