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X,务工。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殷X,农民。
原告邹X诉被告殷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少有情感交流,夫妻感情淡薄。婚后一个月左右,被告与原告不辞而别,并失去联系,原告及被告娘家人四处寻找,随后在武汉将被告找回,被告在家住了10天左右,于2014年6月再次离家出去,并通过QQ留言拟与原告离婚。此后,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多次请求村委会调解与被告和好夫妻关系,被告不予理睬。当初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57800元、黄金项链1条、手链1条、戒指1枚、耳环1对。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7800元及黄金饰品。
被告殷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X与被告殷X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邹X以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57800元及黄金饰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经过相互接触和了解自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应具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缺乏沟通,可能影响到夫妻感情,但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审理中,原告在本案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起诉离婚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XX
书记员 曾 梦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