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委托代理人金文武,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XX,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被告黄XX,女,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原告杨XX与被告陈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XX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汶州、人民陪审员赵佳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代XX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XX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被告陈XX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叫原告帮其贷款,原告遂以其名义向银行贷款3万元给被告陈XX。双方于2009年10月、2010年10月各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二份协议均载明了原告为被告向银行贷款金额并约定该贷款本金和利息由被告负责偿还。2011年10月24日,被告黄XX向原告出具字条,该字条注明:“杨XX帮陈XX贷款3万元,一切利息陈XX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致使原告被银行起诉。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XX、黄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1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上浮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陈XX、黄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与被告陈XX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4日离婚。2009年8月17日,原告向中国XX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上浮30%。2009年8月21日,原告杨XX与被告陈XX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陈XX向杨XX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杨XX使用惠XX在农业银行贷款给陈XX使用,由陈XX负责还清杨XX贷款所产生的银行利息,并每月存入1千元在杨XX惠XX上。2010年10月31日,甲方(本案被告陈XX)与乙方(本案原告杨XX)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载明,陈XX用杨XX惠XX贷款3万元,该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由陈XX负责偿还,协议甲方处,被告陈XX、黄XX均进行了签名。2011年10月24日,被告黄XX向原告出具字条一份,该字条载明:“杨XX帮陈XX贷款3万元,一切利息陈XX还。”2014年5月28日,我院(2014)足法民初字第02118号民事调解书对中国XX诉本案原告杨XX金融借款合同一案,调解由原告返还其于2009年8月17日向中国XX贷款的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上浮30%计算)。因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陈XX、黄XX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协议书原件、民事调解书、婚姻登记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杨XX举示的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杨XX向中国XX贷款3万元,然后借贷给被告陈XX这一事实,原告与被告陈XX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从本案原告举示的第二份协议来看,双方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陈XX返还借款。本案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杨XX向银行贷款利息利率计算,该利息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陈XX应按照约定利息利率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上浮3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陈XX所欠原告债务,虽然是其以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在其与被告黄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二人未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原告与被告黄XX也未约定该笔债务为陈XX个人债务,其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XX也未提供能够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且被告黄XX在第二张协议上也进行了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XX亦负有返还之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XX与陈XX连带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XX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1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上浮30%计算)。
2、被告黄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陈XX、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戴汶州
人民陪审员 赵 佳
书 记 员 代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