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谭XX与卓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1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向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谭XX。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被告卓X。


原告谭XX诉被告卓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其与被告卓X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谭XX。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尤其自2001年起被告与其父母相处不融洽,矛盾不断升级,夫妻关系日渐淡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曾于2014年9月29日协议离婚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谭XX由其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卓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谭XX,就读于安陆市南城中学。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谭XX由原告抚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并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家庭的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给予原、被告双方缓和矛盾,改善夫妻关系的时间,故对原告谭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易XX



书记员  曾XX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2-02
  • 安陆市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