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XX。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X。
原告肖XX诉被告吴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向阳、被告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肖XX。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我与被告经常争吵。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也日渐淡漠。我对被告的争吵总是隐忍谦让,被告变本加厉,不履行家庭义务,与我方亲属关系疏远。2013年11月份的一次争吵,被告叫来其娘家人对我辱骂。2014年7月我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局至今,互未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12月22日,我与被告均达成离婚意向。双方到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离婚登记时因被告提出无理要求未果。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吴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要为我的儿子着想,20多年他一直不管孩子,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可能。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XX与被告吴X于1989年下半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肖XX。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一起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理解、尊重和包容。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有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促进夫妻关系改善,维护家庭稳定,应给予双方缓和矛盾、改善关系的机会。因此,对原告肖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黄晚秋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