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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X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0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向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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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XX,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安陆市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2015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XX及其辩护人吴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严XX与被害人严XX夫妇在浇菜的过程中,双方因言语不和而起争执,进而相互打斗。同组村民严XX闻信后赶来劝架,被告人严XX又与严XX发生纠纷,双方继而相互殴打,导致双方受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严XX此次左耳耳膜穿孔已构成轻伤二级;严XX此次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XX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严XX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是民间矛盾引发,在案发后被告人严XX到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庭审中认罪,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严XX与被害人严XX夫妇在浇菜的过程中,双方因言语不和而起争执,进而相互打斗。同组村民严XX闻信后赶来劝架,被告人严XX又与严XX发生纠纷,双方继而相互殴打,导致双方受伤。经法医鉴定,严XX此次左耳耳膜穿孔已构成轻伤二级;严XX此次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严XX与被害人严XX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严XX赔偿被害人严XX20000元,取得被害人严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严XX的陈述;2、证人黄X、严XX、肖X、葛X的证言;3、被告人严XX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XX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严XX系自首,经查,被告人严XX在案发后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是主动投案,其行为不属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经查,该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严XX在庭审中认罪,可对被告人严XX从轻处罚。经查,该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严XX与被害人严XX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严XX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严XX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沈华雄


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



书 记 员  王XX


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 2015-06-01
  • 安陆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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