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肖X,安陆市XX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辩护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
原公诉机关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X犯故意伤害罪-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鄂安陆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人肖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年。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肖X于2014年6月12日提起申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鄂安陆刑监字第00001号再审决定书,此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公诉机关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肖X及其辩护人吴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20日9时许,被害人姚X因其母亲与安陆市XX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一事,与其亲属用橫幅、花圈将供电公司大门堵住、并将前来办事的东城供电所副所长刘泳林打伤。被告人肖X见状逐从公司门房处拿了一根绝缘棒来到大门囗、与姚X争吵并拉扯起来,在拉扯的过程中,被告人肖X用绝缘棒将被害人姚X的头部打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姚X此次所受外伤已构成轻伤。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肖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罪,当庭接受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肖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肖X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姚X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原审被告人肖X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再审过程中原公诉机关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X犯故意伤害罪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人肖X向法庭提交了四份证据:
证据一、安陆市XX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被害人姚X有严重过错及原审被告人肖X属防卫过当。
证据二、两份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害人姚X有严重过错及原审被告人肖X属防卫过当。
证据三、赔偿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审被告人肖X超标准赔偿被害人姚X经济损失。
证据四、收条1份,拟证明取得被害人谅解。
原公诉机关安陆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肖X向法庭提交的四份证据,质证认为能够证明被害人姚X有严重过错,积极赔偿并谅解;但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肖X属防卫过当。量刑意见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原审被告人肖X向法庭提交的四份证据,以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姚X有过错的事实;并且属交通事故民事矛盾引发的。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条件,未达到正当防卫要求,不构成正当防卫。原审被告人肖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肖X能积圾偿赔被害人姚X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事发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姚X也有过错;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再审查明,本案起因是因交通事故引发,2012年1月27日,被害人姚X母亲乘坐的车辆与安陆市XX公司的车辆在云梦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安陆市XX公司的车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2月20日9时许,被害人姚X与其亲属用横幅、花圈将供电公司大门堵住,强行不准供电公司员工进出,严重影响正常工作。并将前来办事的东城供电所副所长刘泳林打伤。过后因原审被告人肖X和同事在清理横幅、花圈现场过程中,与姚X等人发生纠纷,在垃扯的过程中,被告人肖X用绝缘棒将被害人姚X的头部打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姚X此次所受外伤已构成轻伤。
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肖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罪,当庭接受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肖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肖X自首、积圾偿赔被害人姚X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等均正确,但没有认定被害人姚X有过错的事实,应予更正;本案原审被告人肖X属初犯,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原审量刑不适当。故此,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陆市人民法院(2012)鄂安陆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人肖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免除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张 炬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