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鄂安陆刑初字第001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向阳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吴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1日9时许,被害人潘X在安陆市XX工作时与女工徐X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张XX闻信后赶到瓦厂先质问潘X为何要殴打其妻子徐X,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斗,被告人张XX顺手抄起一把铁锹将潘X头部打破。双方被人劝开后,被告人张XX骑摩托车正欲离开时,潘X持铁锹追过来将张XX左手拇指砍伤后双方再次被人劝开。案发后,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潘X此次所受伤为轻伤二级;经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XX此次所受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X当庭接受指控。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XX属自首,且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张XX能够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拟证明被告人张XX已赔偿被害人潘X50500元,并取得被害人潘X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9时许,被害人潘X在安陆市XX工作时与女工徐X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张XX闻信后赶到瓦厂先质问潘X为何要殴打其妻子徐X,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斗,被告人张XX顺手抄起一把铁锹将潘X头部打破。双方被人劝开后,被告人张XX骑摩托车正欲离开时,潘X持铁锹追过来将张XX左手拇指砍伤后双方再次被人劝开。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潘X此次所受伤为轻伤二级;经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XX此次所受伤为轻微伤。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张XX到安陆市公安局雷公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潘X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潘X50500元,并取得被害人潘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2、物证;3、被害人潘X的陈述;4、证人侯X、余X、蒋X、张XX、陈某、徐X的证言;5、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张XX系自首,并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无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张XX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张XX适用缓刑,被告人张XX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华雄


审 判 员  孙小波


人民陪审员  余XX



书 记 员  王XX


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4-12-17
  • 安陆市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