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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XX与史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4)鄂安陆民监字第000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向阳律师

案件详情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涂XX,安陆市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陈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提起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史X。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人涂XX与被申请人史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221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申请再审人涂XX不服判决而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张X,人民陪审员周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听证进行审查,申请再审人涂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申请人史X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涂XX申请再审称,一、申请再审人虽和被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协议120万元,但并未实际履行。2012年2月18日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申请再审人向被申请人借款120万元,并将此款汇入申请再审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协议签订后,申请再审人未提供账户,被申请人自己添加了银行账号和张XX的名字。二、本案涉嫌诈骗,应予以驳回起诉。安陆市公安局在接到被申请人的报案后,于2013年7月15日已立案受理,而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8月26日,显然刑事立案在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和第六项的规定:“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同时,被申请人到现在为止,已在安陆市公安机关领取追回的赃款183万元,并同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而另一方面,又以(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221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综上,为维护公平正义,特向安陆市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依法撤销(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22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再审人涂XX为支持其申诉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申请再审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身份;


证据二、(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2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证据三、安陆市公安局《立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申请人的报案材料及安陆市公安机关对被申请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该案属于刑事诈骗案件。


证据四、《借款协议书》、史X添加账号和120万元及张XX的名字、犯罪嫌疑人出具给史X198万元的借条,拟证明借款协议未履行,涂XX实际未收到120万元。


证据五、史X在安陆市公安机关出具的183万元领款收条和用车抵押取保候审意见书,拟证明史X被骗款项已基本到位。


被申请人史X辩称,一、我与申请再审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已经履行。按照双方协议的内容,我将借款1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直接转到申请再审人指定的张XX的银行账户,至此我与申请再审人的120万元借款协议已经全面实际履行,双方已形成了借贷关系。二、我与申请再审人之间民间借贷的诉讼标的是合法的。我将借款120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转到申请再审人指定的张XX的银行账户后,该借款被张XX挪用,被诈骗受害者是申请再审人。事后犯罪嫌疑人张XX等又以其他手段诈骗我的钱财,跟我与申请再审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案的标的无关,属另一宗诈骗案。张XX诈骗我后,我向安陆市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张XX诈骗的120万元并案侦查,两宗诈骗案共追回部分赃款183万元,我代位受偿了包括申请再审人应该偿还给我的部分借款,在民事判决申请执行程序中我已经扣减了,并未得到双份的借款。


总之,我与申请再审人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的申诉。


被申请人史X未提交证据。


经听证举证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签订的,并各执1份,不能证明银行账户、张XX的名字及120万元的数字是我后来添加的,且申请再审人也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我领取了183万元,但并不妨碍与申请再审人之间的借款协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四《借款协议书》、史X添加账号和120万元及张XX的名字、犯罪嫌疑人出具给史X198万元的借条。对《借款协议书》及犯罪嫌疑人出具给史X198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对史X在《借款协议书》上添加账号和120万元及张XX的名字存在异议,申请再审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是被申请人在《借款协议书》签订后添加的,故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五“史X在安陆市公安机关出具的183万元领款收条和用车抵押取保候审意见书”,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从安陆市公安机关领取183万元,该款包括与申请再审人借贷的120万元在内,且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应予认定。


经审查查明,2012年2月18日申请再审人涂XX与被申请人史X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涂XX向史X借款120万元作为过桥资金之用,并汇入涂XX指定的张XX在中国XX的银行账户上,期限为三天。三天期满后未能还款,史X便找张XX,张XX、张XX又向史X借款78万元,并连同120万元在内于2012年3月3日由张XX向史X出具“借到史X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正(360000)”的借条和张XX向史X出具“经何XX介绍,借史X现金壹佰陆拾贰万元整(¥XXX)”的借条,共计借款198万元。事后被申请人史X发现被骗,于2013年6月19日向安陆市公安机关报案并接受了询问,安陆市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5日己决定立案侦查。2013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史X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而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涂XX提出该案涉嫌刑事犯罪,请求依法中止审理,并提交了安陆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的《立案情况说明》,内容为:“安陆市XX:你所调取史X报称被骗一案立案及相关资料的函已收到,现将相关情况说明如下:1、该案我局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侦查,目前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张XX,案件正在侦办中,案件编号J42098205130XXXX0005;2、关于涉案金额情况,史X报案被骗人民币共198万元,其中史X与涂XX所涉的120万包含在被诈骗总金额内。特此说明”。但原审对该意见未予采纳,遂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22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涂XX应偿还原告史X借款12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2年2月22日计算至生效执行之日止)。2014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18日,史X在安陆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共6次己领款183万元,并写出同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意见书。2014年6月17日,史X凭(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2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涂XX偿还借款4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2月22日至执行完毕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涂XX承担。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涂XX与被申请人史X虽然签订了借款12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但实际借款人是张XX、张XX,且张XX、张XX分别向史X出具了借款借条。因此原审遗漏了当事人。同时,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先予立案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中止诉讼。故此,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张 炬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方XX


  • 2014-10-27
  • 安陆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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