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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占XX与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4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向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姜XX。


原告占XX。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安陆市司法局接官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领取赔偿款项。


被告周XX。


原告姜XX、占XX诉被告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向阳、周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依法将被告周XX驾驶的无号牌农用车(该车辆尚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予以扣押。因原告在起诉时尚未治疗终结,其损失无法确定,本院依法于2014年11月19日将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18时42分许,原告姜XX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占XX)沿2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广水市陈巷二中XX时,因对向来车灯光刺眼,看不清路面,与被告周XX驾驶的横向占道在公路西边等待卸货的无号牌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为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并因伤致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XX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已垫付了部分费用,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原告的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因其家庭困难,无力承担过高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8时42分许,原告姜XX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占XX未戴安全头盔)沿2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广水市陈巷二中XX时,因对向来车灯光刺眼,看不清路面,与被告周XX驾驶的横向(头西尾东)占道停在公路西边等待卸货的无号牌农用运输车车厢右后侧尾部相撞,造成姜XX、占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广公交认字(2014)第001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姜XX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周XX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占XX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姜XX受伤后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3天,共用去医疗费140140元。原告占XX受伤后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用去医疗费106850元。被告周XX垫付了相关费用35000元。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0日对姜XX的伤情作出孝明镜(2015)临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姜XX因交通事故损伤,其损失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2%;2、其误工损失日240天,需一人陪护90天;3、其后续治疗费预计4000元。姜XX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3日对占XX的伤情作出孝明镜(2015)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占XX因交通事故损伤,其损失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2%;2、其误工损失日300天,需一人陪护150天;3、其后续治疗费、义齿修复费预计15000元。占XX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姜XX、占XX系夫妻关系,二人的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广水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周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姜XX主张其在治疗和康复期间由其子姜X护理,护理费应按照姜X的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交姜X因护理而造成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予以计算。原告占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姜XX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4014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650元(50元/天×73天)、残疾赔偿金69434元(10849元/年×20年×32%)、误工费1149元(依其申请未超过法律规定)、护理费7084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共计243257元。


原告占XX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0685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依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7100元(50元/天×142天)、残疾赔偿金47736元(10849元/年×20年×22%)、护理费11806元(28729元/年÷365天×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共计19099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表示其损失可以合并计算,二原告的总损失合计为434249元。


本案中,因被告周XX驾驶的无号牌农用运输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周XX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赔偿其他损失110000元。超出部分314249元(434249元-120000),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周XX赔偿二原告94275元(117700×30%),被告周XX应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合计214275元。鉴于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赔偿请求为200000元,超出部分在庭审中原告自愿予以放弃,本院依法照允,被告周XX垫付费用35000元应从其赔偿部分中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赔偿原告姜XX、占XX损失200000元,扣减已垫付费用35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65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姜XX、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姜XX、占XX负担700元,被告周XX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XX



书记员 胡XX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湖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行:中国XX


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


账号:55×××46


  • 2015-06-03
  • 安陆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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