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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1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向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申请执行,领取兑现款项。


被告程XX。


原告徐XX诉被告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柏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XX、人民陪审员彭亚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吴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被告程XX在哈尔滨市承包建筑工程期间与其相识并成为朋友,2012年4月2日、2012年5月14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其借款3万元、10万元,合计借款13万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推诿并于2013年离开哈尔滨市后下落不明,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


原告徐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徐XX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程XX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3万元的事实。


被告程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程XX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徐XX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被告程XX向原告徐XX借款3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徐XX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定于2012年7月30日归还。”的借据。2012年5月14日,被告程XX向原告徐XX借款10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徐XX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分两年付清,今年11月份付伍万元整。”的欠据。现原告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推诿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程XX向原告徐XX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由此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程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徐XX要求被告程XX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徐XX偿还借款13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起算日:2012年7月31日起支付借款3万元的利息;2014年11月30日起支付借款5万元的利息;2014年5月15日起支付借款5万元的利息);


驳回原告徐XX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4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柏松


审 判 员  易XX


人民陪审员  彭亚萍



书 记 员  曾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5-04
  • 安陆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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