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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董XX、王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0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向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被告董XX。


被告王XX。


被告米XX(曾用名米X),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儒学路安XX。身份证号:XXX。


原告杨XX诉被告董XX、王XX、米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米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被告董XX、王XX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日,被告董XX经被告米X介绍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月息1.5﹪,借款期限10个月,并出具了借据,被告米X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后,被告董XX向其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45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其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


原告杨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杨XX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董XX、王XX的身份情况,以及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


被告董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王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米X辩称,其与原告杨XX是邻居,又与被告董XX相熟,因被告董XX需要资金周转,其便介绍原告借款3万元给被告董XX,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息1.5﹪,被告董XX出具了借据,其应双方要求在借据上签名见证。借款发生后被告董XX向原告杨XX支付了利息4500元。其只是借款的介绍人和见证人,并不是借款的担保人,也没有在借据上写担保人,故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米X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米X对原告杨XX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被告董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应诉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董XX经被告米X介绍,向原告杨XX借款3万无,借款期限10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息1.5﹪,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杨XX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八角楼晓区31号,××,仰棚村3组,138××××5333”,被告米X亦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发生后,被告董XX向原告杨XX支付了利息45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董XX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杨XX出具借据,双方由此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董XX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偿还借款之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利息的约定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据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但原告杨XX与被告米X均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已实际履行,该借款利息(月利息1.5﹪)的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3万元借款符合上述法律条款中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王XX应与被告董XX向原告杨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杨XX与被告董XX并不相识,是经被告米X介绍并提供担保而形成借贷关系,被告米X在借据上签名即是对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被告米X辩称其是作为借款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名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米X作为保证人仅在借据上签名,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杨XX要求被告董XX、王XX、米X连带偿还借款3万元及按月利息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XX、王XX、米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日起按月利息1.5﹪的标准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董XX、王XX、米X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易XX



书记员  吴XX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9-10
  • 安陆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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