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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X与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0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向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龙XX,务农。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被告蒋XX,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务农,住湖北省安陆市陈店乡同兴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龙XX诉被告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将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诉称,原告经邱XX、叶XX介绍,于2007年11月8日、2007年11月15日、2007年12月14日分别向被告蒋XX出借现金3万元、2.5万元、2万元共计7.5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2008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约定借原告现金7.5万元定于2008年8月15日前还清无息,如果8月15日后此款未还,从2008年6月15日起,定于每百元以每月2.5元计算利息。约定的期满后,原告每年数次邀请邱XX、叶XX一同向被告催要。2011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现金7.5万元条据,并承诺2012年12月5日前还2万元、2012年12月底还3万元。至此被告共欠到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万元。被告仅于2013年1月份还了7000元,后原告仍然数次向被告催要,余下部分款项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龙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据复印件3份、还款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7.5万元及借款利息7.5万元。


证据三:叶XX、邱XX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该借款的过程及借款的数额和利息的事实。


被告蒋XX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XX因房产开发缺少资金,于2007年11月8日、2007年11月15日、2007年12月14日向原告龙XX借现金3万元、2.5万元、2万元共计7.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08年6月15日,被告蒋XX与原告龙XX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蒋XX借龙XX现金柒万伍仟元定于2008年8月15日前还清无息,如果8月15日后此款不能到位,从2008年6月15日起,定于每百元每月2.5元计算利息。2008年8月15日到期后,被告蒋XX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蒋XX催要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蒋XX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龙XX现金柒万伍仟元整。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偿还了现金7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蒋XX偿还其借款15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蒋XX于2007年11月8日、2007年11月15日、2007年12月14日分别向原告龙XX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因借贷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对所借债务的一致认定,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08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关于偿还借款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债务偿还的时间及违约后的利息情况,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被告蒋XX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的数额偿还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于2008年6月15日还款协议中关于偿还债务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是双方对欠款本金7.5万元自2008年6月15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产生的利息达成的共识,被告亦应予以支付。关于被告于2013年1月份偿还原告7000元现金的认定问题,虽然原、被告均没有明确说明被告偿还该款项系本金还是利息且在举证期内双方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蒋XX偿还的该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利息。该款项应从利息中予以冲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龙XX借款本金75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1年11月21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龙XX借款利息75000元,扣减已付7000元,应支付利息68000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XX



书记员  曾 梦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10-10
  • 安陆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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