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X。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操X。
原告薛X诉被告操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操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操XX,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操XX。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交流减少,感情沟通困难。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操XX由被告抚养,儿子操XX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操X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X与被告操X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操XX,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操XX。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操XX由被告抚养,儿子操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证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薛X提出离婚诉讼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经加强联系和沟通,应还有和好的可能,同时为了社会的稳定,家庭的幸福以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薛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曾XX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