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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XX与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3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向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向XX,务工。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王X,安陆市司法局巡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务工。


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向X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向阳、被告李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X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成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现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与被告李X离婚;2、女儿向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与被告共同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X辩称,其与原告向XX夫妻感情尚好,在婚后7年的时间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经过双方共同努力家庭经济也有所好转,买了房并装了修,现女儿尚年幼,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XX与被告李X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向某乙。原告以婚后双方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淡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一起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主要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且疏于相互关心,导致夫妻关系疏远淡漠,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向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向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黄晚秋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2014-05-08
  • 安陆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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