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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与樊XX离婚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修民初字第1358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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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XX。


委托代理人陈XX,修水县渣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XX。


委托代理人樊梦怡,江西XX律师。


原告卢XX与被告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原告父母封建思想严重,为招上门女婿,迫使原告在与被告相识19天后便草率结婚,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不足三个月,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2013年原告向修水法院起诉离婚,后在双方亲属及法官的调解下,原告相信被告作出的“真诚希望共创美好人生”的许诺,原告申请了撤诉。但撤诉后,被告并没有任何改变,对原告仍然漠不关心,没有共同语言,连电话联系都没有。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撤销上门字帖。


被告辩称,被告到原告家里做上门女婿,尽到了一个做丈夫的责任。夫妻感情尚好,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约定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2013年1月30日双方亲属到场,被告与原告父母签订“承继字帖”,被告购买了金项链、金戒指送给原告,花费6200元。2013年2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劝解,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撤回起诉。此后,原告独自外出,断绝与被告的联系,双方再未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复印件、(2014)修民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前未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一年,原告便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虽经劝解撤诉,但撤诉后原告独自外出,断绝与被告的联系,双方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撤销承继字帖,因签订字帖的双方为原告父母与被告,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原、被告之间争议,可另诉处理。被告送给原告价值6200元的金首饰,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卢XX与被告樊XX离婚。


二、由原告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樊XX62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周XX


  • 2014-12-01
  • 修水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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