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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刘XX与王XX、安陆市XX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2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向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


原告刘XX。系原告李XX之妻。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王XX。


被告安陆市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XX。


组织机构代码:751XXXX4857-4。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XX。


组织机构代码:880XXXX6209-8。


公司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XX、刘XX诉被告王XX、被告安陆市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原告李XX、刘XX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陆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刘XX诉称,2014年5月24日13时50分许,在243省道96公里+270米处,被告王XX驾驶鄂X×××××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李XX驾驶的鄂X×××××号两轮摩托车(载刘XX)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为此次事故给原告李XX、刘XX分别造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几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031元(其中原告李XX共计69170元,原告刘XX共计82861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范围内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其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依法赔付,如果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付不够,才由其进行赔付。另外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9930元,如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了,对于其垫付部分,原告应依法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存在不合理的赔偿部分,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核,剔除不合理的部分。


被告安陆市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3时50分许,在243省道96公里+270米处,被告王XX驾驶鄂X×××××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李X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鄂X×××××号(挪用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刘XX)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第201XXXX3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王XX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X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挪用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李XX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刘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李XX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用去医疗费8695.30元。原告刘XX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用去医疗费60045.45元。2014年12月16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XX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第1011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李XX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90日;误工休息期内如有误工赔偿的护理45日,如无误工赔偿的护理9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费、相关检查费预计1500元。原告李XX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4年12月17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XX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第1012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刘XX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90日;误工休息期内如有误工赔偿的护理45日,如无误工赔偿的护理9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费、相关检查费预计2000元。原告刘XX支出鉴定费1200元。同时查明,被告王XX共计垫付相关费用39930元。鄂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陆市XX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XX,被告王XX与被告安陆市XX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23日0时至2014年9月22日24时。


同时查明:原告李XX、刘XX自2013年5月12日起,随儿子李XX居住在安陆市XX。根据原告李XX、刘XX的实际支出及交通里程,本院对原告李XX、刘XX主张的交通费分别酌定为1500元、2000元。并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各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李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695.3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50元/天×22天)、护理费3206元(26008元÷365天×45天)、误工费12095元(1800元/月×12÷365天×205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79108.3元。原告刘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1350.1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6412元(26008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13824.1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王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XX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生活在城镇,已融入城镇生活,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比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XX、刘XX同时受伤的后果,因原告李XX与原告刘XX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表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以合并计算,刘XX的总损失中需李XX承担的部分刘XX自愿予以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允。两原告的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92932.45元(79108.3元+113824.15元)。鄂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赔偿其他损失110000元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70532.45元(192932.45元-120000元-鉴定费1200元×2),按照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70%计算,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刘XX49372.71元(70532.45元×70%),余下损失由原告李XX、刘XX自行承担。鉴定费2400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70%计算,由被告王XX、被告安陆市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刘XX1680元。被告王XX垫付的费用39930元应从其赔偿部分中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刘XX损失169372.71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9372.71元);


二、被告王XX、被告安陆市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刘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80元,此款从被告王XX已垫付的相关费用39930元中予以扣减,原告李XX、刘XX在获得被告中国XX公司的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王XX3825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王XX负担616元,原告李XX、刘XX负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76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潘XX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4-23
  • 安陆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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