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务工。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夏X,务工。
委托代理人董XX。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陈X诉被告夏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向阳,被告夏X及其诉讼代理人董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被告性格内向、孤僻,双方很少有语言沟通交流,婚后半月,原、被告开始冷战,致使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15年正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夏X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很好。原告起诉不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原、被告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2015年正月,原告因被告对其冷淡自行回娘家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性格内向,夫妻感情缺乏沟通、交流,引起夫妻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被告有化解双方不和谐的诚意,亦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讼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曾 梦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