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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与董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4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向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廖X,无业。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进行调解,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董XX,无业。


原告廖X诉被告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及委托代理人吴向阳、被告董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诉称,我与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董XX,××××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董XX。因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董XX辩称,婚后感情可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董XX,××××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董XX。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婚后感情较好,虽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应加强沟通,增强家庭责任感,互谅互让,相互宽容,化解矛盾,增进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廖X未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的受理费200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李XX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2015-05-14
  • 安陆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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