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X,无业。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进行调解,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董XX,无业。
原告廖X诉被告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及委托代理人吴向阳、被告董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诉称,我与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董XX,××××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董XX。因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董XX辩称,婚后感情可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董XX,××××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董XX。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婚后感情较好,虽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应加强沟通,增强家庭责任感,互谅互让,相互宽容,化解矛盾,增进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廖X未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的受理费200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李XX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